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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57號
SLEV,109,士小,57,202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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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代 理 人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2 月21日向上訴人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 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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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