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538號
SLEV,109,士小,53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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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538號
原   告 吳晅菱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姓名不詳之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姓名不詳之人返還不當得利,僅陳報 被告係永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然本院向該銀行查詢該帳戶申辦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該銀行函覆稱原告表示金錢已返還,無調閱帳戶資料之 需,有該銀行回函在卷可查。嗣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年籍資 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本 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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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