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457號
原 告 楊景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谷峻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