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莊承勳
被 告 賴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 段與新市○路○ 段交岔路口,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蔣秀桂所有、由訴外人蔡佳君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 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5180元,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51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 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 萬5180元(其中鈑金1 萬6300元、烤漆1 萬7890元、零件4 萬99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107 年4 月9 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 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 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4099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鈑金1 萬6300元、烤漆1 萬7890元,合計為3 萬 8289元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8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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