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147號
SLEV,109,士小,147,20200303,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林景煌
被   告 袁千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見原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蘋果新聞網」 公開網頁新聞連結留言區就政治議題留言,竟於民國108 年 5 月14日上午1 時59分許、同日上午2 時10分許,以其暱稱 為「袁圓圓」之臉書帳號,在蘋果新聞網新聞連結之原告留 言下方,針對原告留言及貼圖辱稱:「林景煌,你要回糞坑 去了!」、「答應我,記得回診好嗎」、「林景煌,你要拖 累你家人嗎?吃屎吧!」等文字及圖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 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 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兩造因對新聞事件意見不同,在留言板上 互嗆,並非被告單方面羞辱原告,實乃原告先公然張貼圖文 對被告稱:「想了很久,也想不出該發什麼圖,乾脆,給你 上柱香吧!」等語詛咒及恐嚇被告,並以羞辱性之圖文詛咒 被告家人;原告又在臉書上表示其已對25個韓粉提告,顯見 原告故意挑釁再伺機提告,欲以此獲得賠償金,浪費司法資 源獲取個人利益,心態可議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 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爰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在蘋果新聞網網頁留言區張貼圖文稱「林景煌,你要回糞



坑去了!」、「林景煌,你要拖累你家人嗎?吃屎吧!」等 語,有截圖畫面在卷可稽,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 定。被告所言「回糞坑」、「吃屎」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具有貶抑人格、羞辱並使對方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有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圖 文侵害其名譽權,自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故意張貼上開圖文於網路,侵害原告名譽 權,使原告難堪不快,身心痛苦,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工人 ,每月收入約2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 大學兼任講師及開設工作室,年收入約54萬元,名下有不動 產及投資數筆等情,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 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被告雖稱本件肇因於原告先公然貼圖文詛咒及恐 嚇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無法辨別兩造貼 文之先後順序,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屬實;縱其所辯 情節屬實,原告之行為與被告辱罵原告結果之發生間,實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 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 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