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784號
SLEV,108,士簡,78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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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施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永旭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士林運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允亮
被   告 郭宜強
      曾威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士商路士林運動中心前時,因該處無障礙斜坡道( 下稱系爭坡道)之坡面石頭光滑未貼止滑條,坡度1/8.5 ( 35/297.95 )過陡超出法規所定坡度1/12,及當日下雨積水 地面濕滑保養不周,且未設置警告標示立牌提醒管理不當, 致原告因而跌倒,受有左腓骨骨折、尾骨骨折、左大腿挫傷 、腳踝裂傷等傷害,須休養長達1 年,依內政部建築物無障 礙設計規範規定,無障礙通路應平整、堅固、防滑,然被告 未善盡無障礙坡道清潔並避免積水,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 萬9,544 元、復健費7 萬2,000 元、看護費 16 萬2,000元,合計28萬3,544 元,被告郭宜強曾威盛則 分別為被告之執行長、主任,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第193 條、第195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坡道已採用防滑,可大幅增加摩擦力之粗糙表面,且坡 度極為平緩,坡道牆面兩側均貼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 ,本件發生當時系爭坡道顯無任何濕滑之現象,依當時大門 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身揹大背包、左手同時撐傘及 提粉紅色提袋、右手持與膝同高之大袋物品,往建築物左側



系爭坡道方向行走後摔倒其摔倒前1 分鐘之內,至少3 人穿 越系爭坡道,摔倒後5 分鐘內,亦有5 人以上穿越系爭坡道 ,均無滑倒之情形,顯見在一般情況下,正常通過系爭坡道 並不會發生滑倒之結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因手提過多 物品,步履不穩又疏未注意所致,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
(二)原告未就被告郭宜強曾威勝有何等行為,造成其何等損害 ,有何因果觀係,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非設施所有人,原 告無從主張民法第191 條規定,且原告亦非消費者,無從主 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
(三)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起造於94年11月29日,竣工於96 年5月 10日,適用94年1月21日修正、94 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 規則,系爭坡道之長度為375公分,高度35公分,寬度203公 分,故坡度為l/10.71,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0章第171條第 2 項對於高低差35公分以下坡道,坡度不得超過1/8 之規定 ,且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確已取得使用執照,足徵該建物已 依建築相關法規審核設計施工,系爭坡道確已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動者使用設施」關於無障礙 坡道之坡度規範。
(四)建築技術規則雖曾多次修正應設置無障礙設施之建築類組及 相關設施設置規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內政部訂有「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 則」。惟依上開該認定原則第2 點及內政部營建署101 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1010242304號函可知,依據「既有公共建 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應改善 無障礙設施之既有公共建築物,限於97年7 月1 日前申請建 造執照時,未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無障礙設 施者。士林運動中心建築物既於取得建造執照時已適用建築 技術規則第10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動者使用設施」之規定 ,依法定坡度限制設置無障礙坡道、經勘驗合格而取得使用 執照,縱令內政97年後將建築技術規則第171 條無障礙坡道 坡度規定刪除,改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0 章 第167 條第2 項訂定、於97年生效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 206 點加以規範,且變更對坡度之比例限制,系爭坡道尚非 應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 認定原則」改善者。實際上士林運動中心亦非臺北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依上開認定原則進行排檢並令限期改善之建築物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 系爭坡道乃94年11月29日發照,於96年5 月10日竣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使用執照存根暨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關於系爭坡道之坡度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乙節 ⒈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坡道,其坡度不得超過1 比12。供行 動不便者使用之內外通路、走廊有高低差時,亦同。前項坡 道、通路、走廊之高低差未達75公分者,其坡度不得超過左 表(如附表所示)之規定。9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171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坡道於96年間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觀諸使用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3 點 記載:「本案係依據技術規則第十章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 備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竣工勘檢於96年6月6日由張捷、王 樹青委員勘檢符合規定在案。」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27 頁 ),可知系爭坡道於96年間建造完成時,已符合上開法規規 範,縱依原告主張之現況坡度1/8.5 (35/297.95 ),亦合 於上開規定,無過陡之情形。
⒊至原告雖謂系爭坡道應適用現行法規所定坡度1/12云云,惟 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詢後,其覆以:「說 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96使字第0490號使用執照(94建字 第0590號造執照),有關行動不便坡道法規之適用日期,係 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期(94年9 月20日)為準,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市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備分期分類改善計 畫,尚未對該場所進行列管,目前尚無因原適用之法令變更 而須配合辦理改善。」等內容,此有卷附之該處108 年11月 19日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上可知,系爭坡道 適用之法規係以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日期即94年9 月20日為準 ,不因嗣後法規變更而異其適用,且亦無適用其他改善計畫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三)關於其他設置有無欠缺部分




第查,系爭坡道已採用粗糙石面之防滑設計,有卷附之照片 可參,且事發當時牆面兩側均貼有「小心地滑」之警告標誌 ,亦有偵卷所附之刑案現場可憑(見偵第42頁),亦為原告 於偵查時所自承(見偵第69頁),實難認設置有所欠缺。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3,5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
│高低差 │75以│50以│35以│25以│20以│12以│8以 │6以 │
│(公分)│下 │下 │下 │下 │下 │下 │下 │下 │
├────┼──┼──┼──┼──┼──┼──┼──┼──┤
│坡度 │1/10│1/9 │1/8 │1/7 │1/6 │1/5 │1/4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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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