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挺毅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陳琮勛律師
被 告 粟思源(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振家(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斌容(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信富(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粟琴芳(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粟振庭(即粟張春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粟張春花之繼承人,持有原告所簽發,受款人為粟張 春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發票日民國78年9 月2 日、到期日93年4 月2 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粟張 春花素不相識,系爭本票發票日為78年9 月2 日,斯時原告 僅17歲,無可能簽立如此高額之本票並交付粟張春花,系爭 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亦與原告不同,系爭本票非原告所 簽發,原告亦未授權原告父母林俊雄、莊惠美或其他人簽發 系爭本票;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於系爭本票簽發 時,原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發票行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自屬無效;又縱認系爭本票係林俊雄、莊惠美在未取 得原告授權下所代簽,此代理行為係明顯不利於當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原告,亦屬無效。
㈡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應自到期日即93年4 月2 日起算3 年,即被告須於96 年4 月2 日前行使票據權利,否則該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係於108 年間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請求權亦 隨同消滅。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俊雄、莊惠美曾向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粟金藤借 款360 萬元,並未清償;嗣粟金藤死亡,該債權由粟張春花 及被告所繼承,粟張春花死亡後,該債權則由被告共同繼承 ;系爭本票應係林俊雄、莊惠美為擔保清償債務,而以原告 之名義簽發,原告理應負責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粟張春花之繼承人,持有系爭本票。
㈡原告為61年3月12日出生。
㈢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 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 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 原告授權其父母所為?㈡承上,如是,其發票行為是否有效 ?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因時效而消滅?爰分敘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第3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從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 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 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 判決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中其簽名之真正,
被告亦不爭執該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惟抗辯該簽名應係原告 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 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係由原告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為 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可能係原告授權其父母簽發,或原 告父母之友人所簽發云云,惟林俊雄、莊惠美已具狀陳稱系 爭本票並非其二人以原告名義所簽發,被告復無法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林俊雄、莊惠美或其友人經原告授權所 簽發,則被告空言主張原告係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應負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雖抗辯其父 粟金藤對林俊雄、莊惠美有36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林俊雄 、莊惠美曾簽發面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交付粟金藤等情,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為據 ,然上開借貸金額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不同,實難認二者間 有何關聯,被告亦自承該面額為360 萬元之支票與系爭本票 「目前看起來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自難僅 憑林俊雄、莊惠美對粟金藤負有債務,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 授權林俊雄、莊惠美所簽發。
㈢從而,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 。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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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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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1000萬元│林挺毅 │78年9月2日 │93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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