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大慧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被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林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 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 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 之情形準用之。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 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 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原告聲明意旨略以: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本件漏水原因,該公會指派顏榮記、陳國崇建築師負責辦 理,惟陳國崇建築師未經任何儀器測試,即稱漏水原因為消 防管線所致,原告應向建商求償云云,其陳述內容不專業, 查證不足,心態上預設立場且偏頗被告,原告依陳國崇之指 示測試,並無消防管線漏水之情況,足見陳國崇之判斷有誤 ;而顏榮記建築師已高齡89歲,有健忘之狀況,且未為任何 勘測行為,未實際參與鑑定,難認上開鑑定人得確實釐清本 件漏水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條規定 聲明拒卻鑑定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陳稱鑑定機關所指派之建築師就漏水鑑定查證 不足、判斷漏水原因有誤,然本件鑑定報告尚未作成,原告 所陳內容乃關於鑑定報告意見及對證明力之爭執,自得另行 提出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供法院調查,尚不得以上開情 由聲明拒卻鑑定機關。至原告另稱建築師陳國崇心態上偏頗 被告、建築師顏榮記高齡健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其所述情事存在,則原告謂鑑定機關有偏頗之虞,乃其主觀
上之臆測,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復未陳明客觀上鑑定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情形、或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 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正鑑定之具體事由 ,且未就該等事由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核與 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