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9年度,9號
CYEV,109,朴簡,9,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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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9號
原   告 葉正淵 
被   告 張義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其中56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 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8年7月1日23時44分左右,無故進 入原告位於嘉義縣○○鎮○○里○○街00號住處前附連圍繞 的騎樓土地,對原告葉正淵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鄭容屏恐嚇 稱:「我要讓你們夫妻倆死」等語。又徒手毀損該處大門玻 璃門,欲進入原告住處,經原告在門口阻擋後,被告就推拉 原告停放於該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 該機車撞擊前開玻璃門,再持原告放置於前開處所前的拖把 、塑膠桶,敲擊鄭容屏停放於該處騎樓的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該處玻璃門、前開機車 及系爭車輛均毀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經本院108年度朴 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 為支出大門玻璃門修復費用3,2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5, 600元,且因原告被恐嚇,加上住處玻璃門被破壞,未修復 前,晚上睡覺睡不安穩,擔心受怕,精神非常痛苦,請求10 萬元的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 5計算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做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 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所以 ,原告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三)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53,200元: 1.大門玻璃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己因為被告毀損行 為,支出修理費用3,200元,已經提出證據為證。原告這 部分的請求,應該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理 費用85,600元,有提出估價單為憑,但是系爭車輛車主為 訴外人鄭容屏,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證。原告 既非系爭車輛所有人,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行為而受損 ,亦非原告的權利受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自無從對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且經本院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 37頁),原告仍然為相同的主張。因此,本件原告既然不 是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提出損害賠償的 請求,就屬於沒有法律上依據。
3.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原告因被告的恐嚇人身安全的行為,導致精神上自然受有 相當程度的痛苦,所以原告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是 屬於有根據。審酌原告及被告的身分、資力及經濟狀況,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證,以及本件恐 嚇行為的態樣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4.所以,原告可以向被告請求53,200元(計算式:3,200+ 50,000=53,200)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00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08年12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 這個範圍的主張,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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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