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6號
原 告 吳之嫤
訴訟代理人 吳明季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8橋簡字第62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1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39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 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許嘉榕、坤億有 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油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5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之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與訴外人廖柏聖 、蘇建銘、張振瑋、許嘉榕、坤億公司、中油公司成立調解 (109年度朴簡移調字第6號),撤回對坤億公司、中油公司 的起訴,經坤億公司、中油公司的同意,原告並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的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上述訴的撤回及聲明的變更,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 該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經營運輸事業,與訴外人坤億公司簽立油 品供應契約,約定坤億公司先行提供油品給原告所指定車牌 的特定車輛,再以月結方式向原告請款,原告再依請款金額
給付。被告是原告的員工,自107年4月16日起至107年7月27 日止,竟與訴外人即坤億公司員工廖柏聖、蘇建銘、張振瑋 、許嘉榕等人(下稱廖柏聖4人)共同謀議,先將油品加入 被告所駕駛的另外一輛大卡車中,再將所加入油品相應油價 登載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連結大卡車的加油費用, 再向原告請收款項,導致原告陷於錯誤給付181,566元給坤 億公司,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已經和廖柏聖4人達 成和解,由他們4人賠償原告12萬元,剩餘的61,566元要向 被告請求賠償。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6元,及從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 ,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照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的主張,所以,原告的前開主張 ,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 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 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
(三)成立和解、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易言之,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 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 對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100年度 台上字第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四)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廖柏聖4人於109年3月12日在本院經調 解成立,廖柏聖4人允諾將於109年3月13日賠償12萬元, 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此有本院109年度朴簡移調字 第6號調解筆錄可參。可見原告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 ,只是拋棄原告對廖柏聖4人應允賠償金額以外部分的請 求,而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的意思。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除廖柏聖4人應分擔的部分外,其他連 帶賠償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告及廖柏聖4人,依 民法第280條之規定,其等內部相互間的分擔額應平均分 擔即各為36,313元(181,566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開廖柏聖4人允諾的賠償金額低於他們依法應分擔額 145,252元,其差額25,252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 除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五)又廖柏聖4人已當庭交付原告支票並兌現,此部分因清償 而使債務消滅,亦對同屬連帶債務人的被告發生免其責任 的效力。所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6,314元( 計算式:181,566-120,000-25,252=36,314)。超過此 部分的請求,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3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部分,因為原告的請求已經駁回,所以假執行的聲請不 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