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小字,109年度,7號
CYEV,109,朴小,7,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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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7號
原   告 陳姿蓉即陳曉慧


被   告 周瑞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小字第32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於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G 妹遊戲網站」中名為「少年群俠傳 」之玩家,被告於107 年12月1 日間某時許,竟盜用原告之 半身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而以暱稱「justtosay 」在少 年群俠傳之綜合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內發表內容為「 我覺得你們這些人廢話真多,遊戲規則是你們在訂的嗎?要 怎麼玩都得聽你們嗎?哥沒有高高在上,只是對一些無腦又 只會鬧的人比較厭煩而已,有沒有覺得農場或是水族箱那類 的遊戲比較適合你們?一整個世界大同啊」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用系爭照片發表系爭文章侵 害原告肖像權造成身心偌大傷害。原告本患有憂鬱症,被告 此舉造成原告憂鬱症加重而無法入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更正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自行在107 年8 月27日及同年10月21日於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上傳其個人照片之時間,與被告在系爭 討論區發表系爭文章時日相近,但原告本人與系爭照片之面 容、體態均相差甚遠,不致讓第三人混淆誤認系爭照片為原 告本人之肖像,且原告自100 年間歷來張貼於臉書之照片, 亦與系爭照片相差甚遠,更難認定系爭照片為原告本人之照 片,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自未受有何損害。 ㈡被告之所以在系爭討論區上發表系爭文章,係因斯時原告與 另位暱稱「雅咩碟」之玩家間,彼此間在系爭討論區上針鋒 相對,其等發言措辭已讓其他玩家產生困擾,被告始發表系 爭文章意在制止玩家們此類無意義之攻訐言詞,避免繼續干 擾其他玩家,況原告亦於系爭討論區內留言回覆稱「廢話就 是對於廢人說…阿不對是苟因為聽不懂人話,哥勒我看你是 (鴿吧) 乖乖回去你的鳥籠」等文字,難認原告有何身心傷 害。
㈢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照片,在107 年12月1 日以暱稱「justtosay 」張貼系爭照片並發表系爭文章於系 爭討論區等情,有卷附系爭文章截圖可憑(壢小字第328 號 綠皮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照片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系爭 文章,貶抑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 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 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肖像權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 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故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 即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肖像權人就其所受不法侵害而情節 重大者,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系爭照片與原告之五官及面容與體態均不相似而為 抗辯,然原告已提出拍攝日期為105 年11月3 日之系爭照片 原始檔案(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復比對原告於相同時 期即同年10月23日至11月11日間所拍攝之照片數張(本院卷 第23頁),均與系爭照片臉部特徵相符,且經原告以Line及



Messenger 通訊軟體與其友人「劉意如」、「小霞姊」、「 李妘妘」、「小妍」、「王琮輝」私訊後,其等5 人均表示 系爭照片即為原告本人無訛(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況 照片拍攝時確會因照相設備等級、畫素及拍攝角度與技巧而 有些許優化效果,且每人面容體態本會隨時間遞嬗經過而因 飲食習慣、運動頻率及心理狀態與疾病影響等各種綜合因素 而有豐腴纖瘦等若干差異,而原告已稱因長期服用抗憂鬱症 藥物致面容水腫及體重增加等副作用,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0頁),互核原告上開所提證據,堪信系爭 照片確為原告在105 年11月3 日所拍攝無訛。被告雖辯稱服 用抗憂鬱症藥物「百憂解」後所產生之副作用應為厭食症而 不致造成水腫及增重,然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使用藥物為何,且造成體態差異之成因亦非單與服用藥物有 關,已如上述,則被告僅以系爭照片與原告現狀不相似而空 言否認為原告本人之照片,無足憑採。
㈢被告另辯稱使用系爭照片發表系爭文章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情節重大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盜用系爭照片 發表系爭文章,使原告之肖像於系爭討論區間流傳,且系爭 文章內容提及「我覺得你們這些人廢話真多」、「哥沒有高 高在上,只是對一些無腦又只會鬧的人比較厭煩而已,有沒 有覺得農場或是水族箱那類的遊戲比較適合你們?」等明顯 挑釁嗆聲引戰之負面語詞,易使瀏覽系爭討論區之人閱讀系 爭文章而誤認原告即為發表系爭文章之人,因而認原告為用 字粗俗不雅之人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認無侵害原 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甚明,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無不合。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被告盜用系爭照片發表系爭文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 度之痛苦,兼衡系爭照片於系爭討論區之圖片位置、大小( 壢小字第328 號綠皮卷第21頁),及被告發表系爭文章後其 他網友之留言對話(本院卷第91頁至第122 頁),再參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壢小字第 328 號紅皮卷第4 頁至第1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 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 及自108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惟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 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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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