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126號
CYDV,105,家親聲,12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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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謝米妹
      張金連 
      張炎德 
      張進福 
      張鋒春 
兼 上五人
代 理 人 張木火 
複 代理人 林錦沛 
相 對 人 張春蘭 
代 理 人 蘇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丁○○之母親,因 聲請人庚○○○自民國103年5月12日起開始僱請外傭看護, 每月看護費與生活費共需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聲請人 庚○○○曾於103年9月間,因腳骨斷裂開刀支出8萬5,000元 元之治療費用,然相對人竟未負擔聲請人庚○○○之生活費 、看護費、醫療雜支等費用,聲請人庚○○○上開支出均賴 聲請人庚○○○其餘子女即聲請人丙○○、乙○○、戊○○己○○、甲○○5人支應。相對人丁○○既為聲請人庚○ ○○之女兒,卻未盡扶養聲請人庚○○○之責任,而讓其他 5名子女墊付聲請人庚○○○之扶養費用,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丁○○返還聲請人丙○○、乙○○、 戊○○、己○○、甲○○為相對人墊付聲請人庚○○○之扶 養費用(自103年5月12日起算2年)、醫療費用共計13萬4,1 67元【計算式:((3萬元×12月×2年)+8萬5,000元)÷6 =13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請求相對人自105年6 月13日起至聲請人庚○○○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庚 ○○○5,000元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庚○○○名下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以公告地價計算現值約有410萬元 ,另有門牌號碼為嘉義市東區紅毛埤18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聲請人庚○○○年逾74歲,每月 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故聲請人庚○○○應有足夠財產支應其 生活開銷、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等罔顧相對人之反對意願,共謀花錢僱用外籍看護照 顧聲請人庚○○○,再以代墊費用為由強行向相對人索取費 用,相對人可自行照顧聲請人庚○○○。但因相對人本身並 無財產,如要聲請人自行照顧,需要以聲請人庚○○○之財 產請外勞照護。
相對人因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從事負重、久站之工作, 自89年起已無經濟能力,均依賴其配偶扶養迄今,若相對人 須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本件應負扶養義務者計有丙○○、乙○○、戊○○、己○○ 、甲○○及相對人共6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並非原告主張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
另聲請人丙○○、乙○○、戊○○己○○、甲○○請求向 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並主張聲請人庚○○○自 103年5月12日起開始僱用外籍看護,惟自103年5月12日往前 回溯約20年期間,均由相對人及姊姊張秀蘭(歿)輪流購買 食物回家煮飯菜、打掃、洗衣等,以照顧聲請人庚○○○, 期間均未向聲請人丙○○、乙○○、戊○○、己○○、甲○ ○索取分毫費用,聲請人丙○○、乙○○、戊○○、己○○ 、甲○○在此20年間均以工作賺錢為由,鮮少照顧聲請人庚 ○○○,相對人出於真心照顧庚○○○20餘年,未曾動念向 聲請人丙○○、乙○○、戊○○己○○、甲○○索取任何 費用、未留存任何單據,而相對人因往返照顧聲請人庚○○ ○、癌症末期之張秀蓮及自身3名幼子致身體不堪負荷、無 法繼續照顧聲請人庚○○○,詎聲請人丙○○、乙○○、戊 ○○、己○○、甲○○竟無一人願意親自照顧庚○○○,並 罔顧相對人之反對意願,共謀花錢僱用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 庚○○○,再以代墊費用為由強行向相對人索取費用,若此 舉合情合理,則相對人前開照顧庚○○○20餘年所付出之心 力,以每月5,000元計算,1年12個月,以20年計算為120萬 元,5人合計應支出600萬元,聲請人丙○○、乙○○、戊○ ○、己○○、甲○○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上開金額。 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庚○○○為相對人丁○○之母親,聲請人丙○ ○、乙○○、戊○○、己○○、甲○○5人亦為聲請人庚○ ○○之子女;聲請人庚○○○自103年5月12日起開始僱請外 傭看護,每月看護費與生活費共需3萬元,另聲請人庚○○ ○於103年9月間,因腳骨斷裂開刀支出8萬5,000元之治療費 用,但相對人均未支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天主教中華聖 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戶籍謄本、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看護工幫傭薪資表、 新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聘僱外勞資料、勞動部函等 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庚○○○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有足 夠之資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丙○ ○、乙○○、戊○○、己○○、甲○○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 時間其等代墊之扶養費、醫藥費,並無理由。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 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2 項、第1120條所明 定。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準此,聲請人丙○○、乙○○、戊○○、己 ○○、甲○○主張相對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代墊 之聲請人之扶養費、醫藥費是否有據,即應以相對人有扶養 聲請人庚○○○之義務為其前提;而此又繫於聲請人庚○○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而定,先予敘明。
經查:
第三人張文曲(聲請人庚○○○之配偶;聲請人丙○○、乙 ○○、戊○○、己○○、甲○○及相對人之父親)於103年5 月27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庚○○○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
聲請人庚○○○張文曲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聲請人甲○○ 、己○○向本院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經本院於104年3月 4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和解成立,約定由聲請人庚○○ ○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並將系爭建物辦理稅藉變更 分歸聲請人庚○○○取得,聲請人庚○○○拋棄其餘對於被 繼承人張文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亦經調 取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卷宗查閱無訛。 嗣聲請人庚○○○於104年3月間持該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 變更原因,向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辦理系爭建物之稅藉名義變 更;復於104年5月11日持上開和解筆錄,向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 登記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繼承登記,經



該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14日登記完畢。然聲請人庚○○○旋 即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贈與聲 請人甲○○,並於104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讓聲請人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1月17日 嘉市稅房字第1067500343號函及函附房屋繼承稅及名義變更 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日嘉地 一字第1060050115號函附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104年嘉地 字第53030號、104年嘉地字第53040號、104年嘉地字第5305 0號、104年嘉地字第66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參以聲請人庚○○○贈與聲請人甲○○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 物時,自行填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現值295萬2,450元、 系爭建物現值1,800元乙節,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6年1月 17日嘉市稅房字第1067500343號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 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
是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後,足見自第三人張文曲於103年5月 27日死亡至聲請人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 建物贈與聲請人甲○○,並於104年6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聲請人 庚○○○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並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尚難認聲請人庚○○○ 於此段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丙○○、乙○○、戊○○己○○、甲○○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間其等代為支出之扶養費、 醫藥費,即屬無據。
兩造就聲請人庚○○○之扶養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依民法第 1120條之規定,聲請人等尚不得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而97年1月9日修正前第1120條規 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而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 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 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 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 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 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



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 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 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 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 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現已刪除), 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 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 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 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 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 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 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本院45年台上 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 (參看本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 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 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 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 事裁定亦同此意旨)。
本件縱認聲請人庚○○○於上開期間有受扶養之權利,惟相 對人既已到庭抗辯:其可自行照顧聲請人庚○○○等語,顯 見兩造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具有重大爭執,未能達成協議。 而聲請人於本院到庭自承:本件未有親屬會議資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兩造對於聲請人庚○○○之扶養 方法是否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之,顯然未曾經協議或親 屬會議決議等程序確定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庚○○○ 尚不得直接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各別扶養義務人即聲 請人丙○○、乙○○、戊○○己○○、甲○○亦不得逕行 片面決定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先行代墊後再向其他扶養 義務人即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故聲請人 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丙○○、乙○○、 戊○○、己○○、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丙○○、乙○○、戊○○己○○、甲○○ 13萬4,1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聲請人雖主張應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配云云。 然聲請人庚○○○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系爭建物予 聲請人甲○○外,復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後,將其分割取得之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以105年1月28日之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2月3日移轉



登記予聲請人甲○○乙節,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1 日嘉地一字第1060050115號函附105年嘉地字第1890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等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庚○○○將其全部財產僅贈與聲請 人甲○○,顯見聲請人庚○○○對聲請人甲○○愛護有加, 若依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對其餘負扶養義務者亦 顯失公平。再者,聲請人亦到庭自承:那是聲請人庚○○○ 自己要過戶給甲○○的,因其他兄弟都有負債等語(見本院 卷第382頁),故本院認應由聲請人甲○○負擔大部分扶養 聲請人庚○○○之責任,而非依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 配,始符合事理之平,亦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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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巨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