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21號
CYEV,109,嘉簡聲,2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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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羅奕妤 
法定代理人 羅欣慧 
相 對 人 葉怡芳 

相 對 人 游滿  
相 對 人 游善溥 
相 對 人 朱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⑴游滿、⑵游善溥、⑶朱哲民、⑷葉怡芳應該賠付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⑴新臺幣2,764 元、⑵新臺幣2,764 元、⑶新臺幣2,764 元、⑷新臺幣1,382 元,以及都從收到本裁定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在民 國109 年1 月3 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06 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等情形,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三、聲請人主張他在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二計算書的訴訟費用, 合計新臺幣11,055元等情形,已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戶政規費收據等文書為證據,應該 可以相信。因此,本院確定相對人等各自應該負擔的訴訟費 用額如附表三所示的金額,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的規定,加給從本裁定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 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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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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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滿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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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善溥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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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怡芳 │8 分之1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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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哲民 │4 分之1 │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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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奕妤 │8 分之1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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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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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單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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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費 │2,650 元 │本院106 年7 月19日收據│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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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勘查複丈費│500 元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聲請人繳納│
│ │ │ │106 年9 月17日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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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地籍圖謄本土地│3,650元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聲請人繳納│
│ │勘查複丈費 │ │106 年11月29日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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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地籍圖謄本土地│4,150元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聲請人繳納│
│ │勘查複丈費 │ │107 年5 月25日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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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戶籍謄本 │90 元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繳納│
│ │ │ │108 年10月3 日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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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戶籍謄本 │15 元 │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聲請人繳納│
│ │ │ │108 年10月4 日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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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新臺幣11,0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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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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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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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游滿 │4 分之1 │11,055元×1/4 =2,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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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游善溥 │4 分之1 │11,055元×1/4 =2,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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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怡芳 │8 分之1 │11,055元×1/8 =1,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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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哲民 │4 分之1 │11,055元×1/4 =2,7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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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