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98號
CYEV,109,嘉簡,9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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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映蓁 


被   告 邱永村即邱永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邱永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31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計算的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邱永戶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永戶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照年息18.25%計付利息 ,但是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95年10月31日止,還積欠 99,731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的利息未清償。寶華銀行於95 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給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 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的 通知。挺鈞公司於99年1月13日再讓給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讓給 原告。邱永戶已經在105年1月31日死亡,被告是邱永戶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邱永戶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已經對被告為本件債權讓與的通 知,並請求清償,但是被告都置之不理。
(二)依照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邱永戶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05,909元,及其中99,731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的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 息。
三、被告答辯:⒈被告沒有和邱永戶同住,不知道邱永戶有向寶 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也不知道邱永戶有無積欠系爭債款。⒉ 被告沒有繼承到邱永戶的任何遺產,原告未查明就以被告為 繼承人並提出本件訴訟,實屬有誤。且邱永戶既然早就沒有 清償,原告卻到如今才聲請支付命令要被告繳納,顯無理由 。⒊邱永戶早在94年時就未依約繳款,系爭本金債權至今已 經超過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且利息跟違約金的部分,也都 罹於時效一同消滅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邱永戶的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也沒有爭執,可以相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 有明文。經查,邱永戶雖有中國籍配偶,但是該配偶於邱 永戶死亡後,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沒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 所地的法院為繼承的表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3月 3日雲院惠家洗絕109家詢170字第1099000561號函在卷可 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項後段規定,該大陸地區的人民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被 告因此依法為邱永戶的法定繼承人,且為限定繼承。而所 謂限定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 的,僅係繼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參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因此,限定繼承的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的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換句話說,限定繼承人並不是 沒有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三)本件被繼承人邱永戶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兩造沒有爭執, 被告既然是邱永戶的繼承人,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就要承 受被繼承人的債務。本件依原告聲明,是主張被告應在繼 承被繼承人邱永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審核 其主張,跟法律規定沒有不合,原告的主張就有依據。至 於被繼承人邱永戶的遺產範圍為何?被告有無繼承遺產? 原告是否仍有遺產可行使其權利?等等問題,均是原告如 果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才可以究明的事項,所以被告前



揭抗辯自己沒有繼承遺產,原告要被告繳納不合理等語, 就無法採信。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 別有明文規定。
(五)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債權已經罹於消滅時等語,但是系爭 現金卡債權是屬於短期循環信用借款,不是一次性借款, 除每月結算本金利息,並允許借款人僅繳納每月的最低應 付款,如果不依約清償,始視為全部到期。而邱永戶最後 一次繳款日是在94年12月16日,有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查詢 單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9頁),所以自該到期日起算 到原告本件109年1月9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止,尚未罹於15 年的請求權時效,所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就沒有依據。(六)至於利息部分,原告是在109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請求本件給付,並因被告異議視為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法 中斷時效,所以從支付命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 1月9日前的利息債權已經罹於5年的短期時效。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照 年利率18.25%計算的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 11月1日起至104年1月9日止的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邱永戶遺產範圍內清償99,731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18.25%計算的利息,及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審核後對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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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