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9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映蓁
被 告 陳亮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61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6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於93年3 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若有遲延清償,應償還款項並加計 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