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9年度,22號
CYEV,109,嘉簡,22,2020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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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22號
原   告 鄭秀蓉 



被   告 覃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甚明。
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發 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民 法第2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 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提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之 抗辯,而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 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 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向本院依督促程序請求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與背書人即被告蘇宸 輝與覃美華連帶給付票款(支付命令卷第31頁),經被告曾 英美及蘇宸輝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稱系爭票據債務至少已 清償本息新臺幣4 萬元等語。自形式觀之,有利於其餘債務 人,異議事由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依前揭說明,其異議效 力及於被告覃美華,並由本院逕列被告覃美華為被告,合先 敘明。
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與背書人即被告蘇宸輝、覃



美華住所分別係在高雄市旗山區及嘉義縣新港鄉臺北市萬 華區,被告住所顯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系爭本票上 對於發票地及付款地均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 5 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被告曾英美之住所高雄市旗山區 為票據付款地。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其中被 告曾英美蘇宸輝已於109 年2 月10日裁定移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確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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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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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英美│101 年7 月12日│225,000 元│102 年1 月11日│No .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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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