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黃祥盛
被 告 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其中新臺幣27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 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 告侵權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國境內嘉義縣民雄鄉,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侵權 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5,506 元,嗣於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大民南路與 南華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致與訴外
人翁慧鈴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因本次交通事故修復費用計67,000元(含工資17,295元、零 件48,705元、拖吊1,000 元)。原告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勞務損失23,506元及精神慰撫金109,494 元,合計受有200, 000 元之損失。再車主翁慧鈴已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四、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然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且原告未受到身體上傷 害,所以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因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並由系爭車輛之車主翁慧鈴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6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分項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其 中零件48,705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2 年10月,迄至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1日止,使用已超過5 年耐用 年限,依平均法以系爭車輛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 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118 元(計算式:48,705元(5+1 )≒8,1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26,413元(計算式:工資17,295元+零 件折舊後價值8,118 元+拖吊1,000 元=26,413元)。 ⒉勞務損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 通事故需休養及處理後續事務而受有9 日不能工作之勞務損 失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損害,及系爭車 輛受損與原告9 日無法工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23,506元之勞務損失,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乃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 規定,自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 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受侵害者僅為財產上權利,核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9,49 4 元,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4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應兩造依其勝敗比 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77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