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調字,109年度,270號
CYEV,109,嘉小調,270,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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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小調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宜琪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7 日內以書狀補正⑴被告的姓名和住所、⑵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及⑶請求的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賠償的各項損害內容及金額),超過期限沒有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原告依照前項提出書狀時,應該一併提出相關證據;所提出書狀及證據都應該附繕本或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應該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訴訟標的的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當事 人書狀,應該記載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或居所。這是起訴應 該具備的程式。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訴狀內⑴沒有 記載被告的姓名和住所、⑵書狀內只記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沒有記載請求賠償的金額以及該金額的具體內容(也就 是沒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請求的原因事實),欠缺起 訴應該具備的程式。本院已經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裡面記載有被告的姓名和地址(住所),原告依法聲 請閱覽卷宗,就可以查得、補正。至於其他應該補正的事項 ,本院已經在民國109 年2 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在5 日內補 正,原告已經在109 年2 月27日收受通知,但是到現在都沒 有補正。因此,本院現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7 日補正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事項,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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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