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9年度,150號
CYEV,109,嘉小,15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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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6,740元,以及從民國109 年1 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09 元、新臺幣791 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 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怡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冠宏在 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5 點左右,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 縣水上鄉縣168 線24.9公里處路口,被告騎乘API-783 號機 車因為沒有遵守交通標誌行駛而直接左轉,撞擊本件車輛, 導致本件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本件事故),本件車輛經 送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800元(包括:工資 1,400 、烤漆2,500 、材料29,9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呂 怡貞(車輛修復費直接給付給礦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 此,依照保險法第53條的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0元, 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 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以及原



告提出的車險保單查詢、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 款明細等證據可以證明,經審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因此,原 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從而,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於法有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金額為26,740元:
⒈民法第196 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因毀損減少 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33,800元,其中零件費用29,900元, 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 ,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前述應為折舊的 問題。
⒉本件車輛是在106 年9 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7 頁),到本 件事故發生時(108 年1 月28日),已經使用約1 年5 個月 ,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 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院認為 參照前述基準認定本件零件損害額,應該適當。 ⒊本件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的費用額應為22,840元: 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4,983 元【計 算式:29,900÷(5 +1 )≒4,9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也就是7,060 元【計算式:(29,900元-4,983 元) ×1/5 ×1+ (5/12)≒7,059.82 元】。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是22,840元【 計算式:29,900元-7,060 元=22,840元】。 ⒋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22,840元,加上工資費用1,400 元以及烤漆費用2,500元,合計26,740元。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4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109 年1 月3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 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 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小額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的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 照各自勝敗的比例分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791 元【計算式 :26,740元÷33,800元×1,000元≒791.12元】,其餘的209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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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