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王英凱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蔡天佑
陳麵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㈠被告蔡天佑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4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613 地 號土地)上34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主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蔡天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蔡天佑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6 元。嗣原告歷經數次更正聲明後變更為:㈠被告蔡天佑及 陳麵應將如附圖代號B 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蔡天佑應給付原告2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蔡天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蔡天佑應自民國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76 元。㈣被告陳麵應自108 年11月2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 元。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蔡天佑及陳麵對於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分割後61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 11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 號房屋,下稱1117建號建物) 與被告蔡天佑所有同段同小段 613 之5 地號土地(下稱613 之5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 小段11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0 號房屋,下稱1118建號建物) 相毗鄰,而被告陳麵則於 108 年11月21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613 之5 地號土地及 1118建號建物。惟被告蔡天佑及陳麵先後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蔡天佑及陳麵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天佑及陳麵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天佑部分:
分割前613 地號土地(面積227 平方公尺,嗣分割為613 及 613 之5 地號2 筆土地,下稱母地號土地)係原告於81年間 因其祖父贈與而取得,然1117、1118建號建物(下稱2 棟房 屋)係原告祖父與訴外人即建築商郭燦騰成立合建契約,約 定於2 棟房屋興建完成後由原告與建商各取得其中1 棟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2 棟房屋興建完工後,原告將母地 號土地分割出613 之5 地號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郭燦騰之配偶 羅溫譔。而郭燦騰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7139號竊占案件到庭證述「我有販售1118建號建物予蔡天佑 ,我蓋房子時都有測量鑑界,且蓋房子前須指定建築線才能 開工,地政一定有測量過」等語,可見被告蔡天佑係向郭燦 騰合法買受1118建號建物,系爭地上物確屬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而無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陳麵部分:
⒈613 之5 地號土地係85年10月17日分割自母地號土地,然母 地號土地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羅 溫譔,2 棟房屋即分別以原告及羅溫譔為起造人向嘉義縣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而在母地號土地上建築面積相同之3 層樓RC 造雙拼建物,嗣2 棟房屋於85年7 月1 日竣工而取得使用執 照,而於85年11月6 日由原告與羅溫譔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而分別為1117、11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既同 意在母地號土地上交由郭燦騰興建2 棟房屋,則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當然非屬無權占有。又被告陳麵係經由拍賣取 得被告蔡天佑所有之1118建號建物,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被 告陳麵之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仍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自 無理由。
⒉2 棟房屋係先建屋後再為分割母地號土地,而由原告及羅溫 譔各分得1 棟房屋及其基地。依通常經驗法則,土地分割時 房屋已竣工,當然應按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土地,又因2 棟房 屋之原始起造人分別為原告及建商郭燦騰指定之羅溫譔,則 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以建商分得房屋之基地所有權與建
商出資以原告為起造人建蓋之房屋所有權為互易等情以觀, 無論原告或建商均不可能遺留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而 故意不移轉予111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顯見本件係母地號 土地分割錯誤所致,但仍無礙於原告同意1118建號建物興建 於母地號土地之事實,依互易契約原告負有將系爭地上物坐 落之系爭土地交付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責。因而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⒊郭燦騰將其與原告成立合建契約所分得之房地出賣予被告蔡 天佑,為避免土地2 次移轉增加無謂之稅費,因而由原告及 羅溫譔分別將613 之5 地號土地及1118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天佑,雖因分割錯誤致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未併同移轉被告蔡天佑,但客觀上原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告蔡天佑使其有權占有,而被告陳麵嗣後經拍定取得1118建 號建物所有權,基於占有連鎖原則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被告陳麵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仍為有權占有。
⒋另依原告與郭燦騰成立之合建契約,羅溫譔原應取得1118建 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全部土地所有權而使房地同歸1 人,嗣羅 溫譔將1118建號建物出賣予被告蔡天佑,被告蔡天佑則以61 3 之5 地號土地及111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予抵押權人嘉義市 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先前分 割錯誤而未將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共同擔保,依民法 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 則被告陳麵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613 之5 地號土地及 1118建號建物,對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具有法定 地上權而非無權占有。
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地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則為被告蔡天佑及陳麵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得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 土地?㈡原告得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
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 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 產生之效果。而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 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土地所有人與建 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與建商合建房屋,約定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土地所 有人對於所提供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 為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建商應分 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商基於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有占有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 出售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建契約 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是自建商購買房 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 有人主張有權占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10 4 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母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王子文所有,其後王子 文於81年9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後原告與郭燦騰成立合建契約,由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而提供母地號土地供郭燦騰於其上興建2 棟房屋,並分 別以原告及羅溫譔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嗣2 棟房屋於85年7 月31日竣工而於同年9 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再於85年11月 6 日完成保存登記而分別成為1117、1118建號建物;母地號 土地則於85年10月17日分割為2 筆土地即分割後613 地號土 地與613 之5 地號土地。嗣蔡天佑於86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 移轉登記原因而分別自原告及羅溫譔取得613 之5 地號土地 及1118建號建物,其後被告陳麵再於108 年11月21日以拍賣 為登記原因取得613 之5 地號土地及1118建號建物等情,此 有分割後613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 異動索引、交屋證明書、使用執照存根、母地號土地及613 之5 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與異動索引、613 之5 地號土 地及1118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 造執照申請書等件可憑(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 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1 頁至第130 頁、第167 頁 至第169 頁、第247 頁至第250 頁),則就母地號土地分割 情形及被告蔡天佑、陳麵先後取得1118建號建物之經過,亦 可認定確如上所述無訛。
⒊母地號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與建商郭燦騰訂定合建契約並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羅溫譔,原告同意提供母地號土地供郭 燦騰興建2 棟房屋,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原告對於提供母 地號土地將作為建築基地供郭燦騰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 謂為不知,且原告亦得預期並推認房屋所有人得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止,使用土地之目的始為終了 ,自應認原告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羅溫 譔使用母地號土地至其分配取得之1118建號建物不堪使用為 止,即原告依合建契約既負有移轉羅溫譔應分配房屋之基地 所有權予羅溫譔之義務,則羅溫譔基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1118建號建物雖因母地號土地分 割失準,致同時坐落613 之5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然仍無 礙於羅溫譔占有使用1118建號建物基地之權利。職是,羅溫 譔就1118建號建物就系爭土地既具有合法占有權源,羅溫譔 並得據此將其對1118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被 告蔡天佑,故被告蔡天佑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仍為有權占有。 同理,被告陳麵經由拍賣取得1118建號建物所有權,其就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亦得本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 鎖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既有合法權源,自非無權占有,則 原告請求被告蔡天佑及陳麵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 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 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 不生不當得利問題。被告蔡天佑及陳麵於系爭地上物占有系 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已論述如前,被告蔡天佑及陳麵之占有 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蔡天佑及陳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蔡天佑及陳麵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被告蔡天佑應給付原告2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蔡天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自108 年7 月4 日起至108 年11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 6 元,與被告陳麵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 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