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勞簡字,108年度,3號
CYEV,108,朴勞簡,3,2020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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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朴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尚紋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訴訟代理人 施憲民 
      廖海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078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0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裝卸人員(勞 保投保日期為103 年7 月18日),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3,000元。而原告於108 年1 月5 日曾至被告公司上班1 個多小時,中間吃飯休息,原告即向主管請假並表示事後再 補假單,但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卻於隔日(108 年1 月6 日) 中午通知原告當天起不用再去上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後,除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 原告外,其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均未依法給付,原告遂向 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但被告於調解時均拒絕給 付而調解不成立。
㈡爰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法給付下列 工資或金額:
⒈短少薪資24,392元
⑴兩造僱傭關係係於108 年1 月6 日終止,被告107 年12月應 給付原告薪資如離職證明書上所載為34,628元,但被告僅給 付15,736元,尚短少18,892 元未付。 ⑵被告另未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5 日之薪資5,50 0 元(33,000 ÷30×5=5,500)。 ⒉資遣費75,403元




⑴雇主依前條(即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 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據同條第4 款之規定適用資遣費之計算 規定。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受僱於被告,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及上開規定之規定,原告受僱年資為4 年6 月又26日 ,資遣費基數為2 +53/186個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為33,0 00×( 2 +53/186) =75,403元。 ⒊預告工資32,283元
又原告自其108 年1 月6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 為1,076 元(計算式=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 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 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283元。 ⒋星期六加班工資85,800元
⑴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
⑵勞動基準法第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周40小時工作時間, 原告受僱期間每月星期六仍須上班至少4 小時以上,僅星期 日為例假日,無休假日,故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得依法請求星期六休假日加班費,共計104 天 。
⑶原告每星期六之加班費為每小時工資33,000/30/8 =137.5 ,週六加班費137.5 ×1.33×2 +137.5 ×1.67×2 =825 ,共計825×104=85,800元。
⒌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應發給工資46,200元 ⑴依據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而該條修正後,繼續



工作滿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給予十四日特別休假。同 條第4 項復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⑵依據原告受僱年資,其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9 日止、105 年6 月10日起至106 年6 月9日止按照舊制各有7 日特休假,107 年6 月10日起至107 年6 月9 日止、107 年 6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依據新制各有14日特休假, 故原告可休之特別休假共計7 +7 +14+14=42。 ⑶原告可請求之工資為33,000/30 ×42=46,2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被 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原因解僱原告,但被告卻 於108 年7 月12日之民事答辯狀主張其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解僱原告,則上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
⒉星期六加班工資之請求
⑴被告主張原告受僱期間每日工作僅有4 至5 小時,縱使星期 六有上班,每週工時亦未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時數40小 時,又兩造之勞動契約就工時及工資已有議定,故原告不得 主張。
⑵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因此,法定正常工作 時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查 其立法理由,謂:「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 )頒訂第47號 公約及頒布第116 號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 原則,並落實全國週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週休二日之權益。」因此,勞動基準法 第36條雖然於104 年間尚未同步修正,惟依104 年6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的規定內容,並參酌立法理由,就一般每日工作八小時的 事業單位而言,即等同已明定應週休二日。至於每日工時未 及八小時的事業單位,雖然尚難據此規定即認為亦應週休二 日,惟應該就每日的工時負舉證責任。否則,如果未週休二 日,應該推定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的時間。
⑶又查,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 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倍發給之。」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 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⑷嗣後,於105 年12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第24、36、39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而查 ,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的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 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 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 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 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 以十二小時計。」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9條規 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 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註:增列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而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中,所稱於「休假日 」工作者,應該是僅係勞動基準法第37條內政部所定應放假 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 (例如:勞動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除夕、和平紀念日 、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國慶日等,係屬於第37條 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的特別休假, 並不包括第36條所規定之休息日在內。因依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的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者,其加班 費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2 小時內部分)或另再加給一又 三分之二以上(超過2 小時以外部分)。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星期六加班費應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倘被告否認,依法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⑴按「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 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 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 38條第5 項及第6 項定有明文。
⑵依據前揭規定,被告若認原告無特別休假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請求權存在,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於答辯狀所主張 應由原告舉證一事顯然於法不符。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緣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即時常於上班期間未依正常 請假程序而自行離開造成無故曠職之情形,且經主管告誡而 屢勸不聽,嗣後更因個人情緒問題而慫恿被告公司之其他職 員集體罷工以企圖癱瘓被告公司業務,甚至恐嚇被告公司之 主管,是其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而符合上開 雇主得不經預告期間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顯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資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意旨揭示「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 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 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



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 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 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 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 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
⒉細繹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每日上班至多4 至5 小時,一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30小時,明顯少於現行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訂之40小時,且原告稱其每月工資 為33,000元,未低於目前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另原告既 為船舶貨物之裝卸人員,則其工作時間即應配合船隻進出港 時間,而有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是原告自105 年於被告公 司任職期間即依此勞動條件工作並收受工資,且於本件起訴 前從未向被告異議過相關事宜,足見原告亦同意該勞動條件 ,自無再於事後反悔而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資之可能 ,始符法制。
㈢原告請求特別休假等工資之主張顯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6 月9 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46,200元云云,惟原告就該主張並 未檢附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僅空言泛稱要求被告給付,是 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舉證責任原告相悖,委不足採。 ⒊另按「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特別休假乃按年 給予,從而勞工因雇主要求而於當年度特別休假日工作,所 得請求雇主給付之加倍工資,自應於當年度會算及給付,堪 認此項給付乃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該請求權有民法第126 條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勞工有特別休假機會,即應為休假, 除因雇主命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或其他可歸責於雇主之情形 外,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者,自應認乃其權利之放棄 ,雇主並無給付加倍工資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勞上易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承上,可知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除係可歸責於雇主之情 形外,應視為其權利之放棄而不得請求雇主給付工資,故原 告應先證明其特別休假未休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 所生,始符舉證責任之規定。




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特別休假之有理由(按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依據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該工資債 權之請求權時效為一年,故依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亦僅得請求該起訴日回溯一年之工資,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非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且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 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 ,「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 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自103 年6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裝卸人員, 每月薪資為33,000元,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告知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要求被告當天起不用再上班,並於108 年1 月8 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等情,已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即 時常於上班期間未依正常請假程序而自行離開造成無故曠職 之情形,且經主管告誡而屢勸不聽,嗣後更因個人情緒問題 而慫恿被告之其他職員集體罷工以企圖癱瘓被告公司業務, 甚至恐嚇被告公司之主管,此為兩造終止勞僱契約之始末, 是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第4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無違誤,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記載為第11條第 5 款僅為被告不諳法律所誤載云云,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此部分辯解屬實,自難採信。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 應係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6 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規定終止,並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107 年12月應給付原告薪資如離職證明書上所



載為34,628元,但被告僅給付15,736元,尚短少18,892元未 付,被告另未給付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 月5 日之薪資 5,500 元,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請被告給付短少薪資24,392元,為有理由。 ㈢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自103 年6 月10日起任職至108 年1 月5 日離職 止,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原告受僱年資為4 年6 月又26日,即大約4.58年,因此原告得請求資遣費75,5 70元(計算式:33,000×4.58×1/2 =75,570),原告在本 件請求被告給付75,403元,應予准許。
㈣請求預告工資部分:
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08 年1 月6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 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受僱年資為4 年6 月又26 日,因此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以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 前6 個月平均工資33,000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33 ,000元,原告在本件請求被給付32,283元,應予准許。 ㈤請求星期六加班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 錄,並保存五年。」,被告對於原告任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資 料,負有保存5 年之義務,而被告僅提出原告之107 年8 月 至107 年11月打卡單,未依命提出原告上開任職期間打卡單 以供本院審酌。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既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 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 年之義務,而此部分出勤紀錄復難命原 告提出以為舉證等情,本院認應認原告關於其於上開任職期 間之加班時數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日上班至 多4 至5 小時,一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30小時,明顯少於現 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所訂之40小時,且原告稱其每月



工資為33,000元,未低於目前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另原 告既為船舶貨物之裝卸人員,則其工作時間即應配合船隻進 出港時間,而有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是原告自105 年於被 告公司任職期間即依此勞動條件工作並收受工資,且於本件 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異議過相關事宜,足見原告亦同意該勞動 條件,自無再於事後反悔而要求被告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資之 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因為被告未能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相關 資料,既經推定原告每月星期六仍然須上班,因原告係以裝 卸貨物為業務,而被告則係承攬船舶貨物的裝卸,如非被告 之要求,則原告並無可供裝卸的貨物,則應可同時認定原告 在星期六上班係因被告之要求。再查,104 年6 月3 日修正 公布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並自105 年1 月1 日施行。因此,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查其立法理由,謂:「 因應國際勞工組織(ILO )頒訂第47號公約及頒布第11 6號 減少工時建議書,建立每周工作40小時原則,並落實全國週 休二日之制度,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讓所有工作者均享有 週休二日之權益。」因此,勞動基準法第36條雖然於104 年 間尚未同步修正,惟依10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1 月1 日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的規定內容,並參 酌立法理由,就一般每日工作八小時的事業單位而言,即等 同已明定應週休二日。
⒉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之。」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 息,作為例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嗣於105 年12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500157731 號令修正公布第24、36、39條條文並自 公布日施行。而查,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後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 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 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 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 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 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第36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 息日。」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 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註:增列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休息日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而上述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中 ,所稱於「休假日」工作者,應該是僅指勞動基準法第37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例如:勞動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除夕、和平紀念日、兒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國慶日 等,係屬於第37條所規定之應放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 規定的特別休假,並不包括第36條所規定之休息日在內。因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的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者,其加班費應該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2 小時內部分 )或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超過2 小時以外部分)。 復查,原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38 元(計算式:33,000÷30 8 =138 )。原告104 天的星期六加班費,計算如下: ⑴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即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的星期六 加班日數,大約為51天(計算式:358 7 =51)。每天前 兩小時的加班費,為每小時184 元【計算式:138 ×4/3 = 184 】;兩小時後,再延長的加班費,為每小時230 元(計 算式:138 ×5/3 =230 )。每個星期六4 小時加班費,合 計828 元【計算式:(2 ×184 )+(2 ×230 )=368 + 460 =828 】。因此,原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23日止,星期六加班日數總共51天,加班費合計為42,2 28元(計算式:828 ×51=42,228)。 ⑵原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即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後的星期六



加班日數為53天。每天前兩小時加班費,為每小時439 元( 計算式:138 ×7/3 =322 );兩小時後,再延長的加班費 ,為每小時501 元(計算式:138 ×8/3 =368 )。每個星 期六4 小時加班費,合計1,380 元【計算式:(2 ×322 ) +(2 ×368 元)=644 +736 =1,380 】。因此,原告自 105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星期六加班日數 共53天,加班費合計為73,140元(計算式:1,380 ×53=73 ,140)。
⑶以上合計,原告104 天的星期六加班費,總共為115,368 元 (計算式:42,228+73,140=115,368 )。原告在本件僅請 求被告給付星期六加班工資85,800元,未逾原告所得請求之 上述數額範圍,應予全部准許。
㈥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 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 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同法第38條第5 至6 項規 定:「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 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 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 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 在受僱期間有特別休假42天未休之事實,被告如果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5 項、第6 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 並無提出工資清冊、定期通知書存稿等證據資料以供核對, 僅空言否認原告權利,並要求原告舉證證明,於法不符,顯 非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有特別休假42天未休,應推定為 係屬真實。
⒉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 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 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而另於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1 月1 日 施行的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 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 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 十日為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前段規定:「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本件原告基 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4 年起至離職止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性質上屬一年 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期間。又參 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係以年度終結為計算之基準,應認為原告104 年度特 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104 年度終結時,即104 年12月31日 始可行使其請求權,算至109 年12月31日始屆滿五年之時效 。而原告於108 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所 蓋之日期在卷可憑,尚未罹於五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 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⒊查原告自104 年6 月10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因契約終止而 未休特別休假日數,累計為42日(計算式:7 +7 +14+14 =42)。則原告請求之特別休假工資46,200元(計算式:1, 100 ×42=46,200),核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4,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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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倫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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