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86號
CYEV,108,嘉簡,886,202003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郭麗娟 

被   告 國立中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馮展華 
訴訟代理人 張翠玲 
被   告 謝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三榮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三榮積欠原告子女教育費新台幣(下同) 60萬元,嗣原告以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 號、 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1575 號給付教育費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謝三榮於被告 中正大學之薪資及退休金債權,然被告中正大學卻以:「被 告謝三榮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被告謝三榮已退休,目前為 兼任講師…於本校僅支領授課鐘點費,核其月薪約為12,510 元,未超過基本生活費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為 由聲明異議。惟被告謝三榮為該校退休教師,於108 年1 至 2 月期間至該校開立退休專戶,每月領取之退休所得原為72 ,758元,逐年遞減,至118 年1 月1 日以後,則為58,206元 ,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之4.89倍或4.79倍,故被告中正大學 計算被告謝三榮之所得時,除兼課所得外,尚應加計退休俸 所得之總和。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中正大學應向執行法 院支付被告謝三榮全部兼課所得以移轉給原告。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三榮則以:被告已從中正大學退休,已非該校之員 工,僅係臨時兼課之兼任教師,依法取得微薄之鐘點費。 該校完全依照108 年度司執字第31575 號明文所示之回覆 ,符合該執行命令之規定,並無不當之處。退休金係被告 任職期間之儲蓄,每月扣繳一定金額為退撫基金,於退休



後按月發回,非為所得,故財政部明文規定免繳所得稅。 該退休金為政府考試院教育人員退撫基金按月透過中正大 學為窗口發放,其金額與中正大學無關,自不能與中正大 學兼課之鐘點費混為一談或合計所得。是以系爭執行事件 僅就被告在該校兼課之鐘點費為執行標的,而原告主張該 校應與退休金混為一談或合為計算,踰越該執行命令之規 定,應屬無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中正大學則以:被告謝三榮已於101 年7 月31日自本 校退休,現非本校專任教師,雖於本校陸續有兼課之情事 ,惟依本校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規定,兼任教師為一學期一 聘,且須學生人數達開課標準始為聘任。本校於108 年9 月11日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時,該學期選課程序仍在進行, 尚無法確認兼任教師聘任及其支領終點費狀況,故於108 年9 月19日向鈞院陳報被告謝三榮非本校員工,無從扣押 。後經鈞院於同年月30日函請本校進一步陳報被告謝三榮 之兼課情形,經本校檢視學生加退選程序結束後,被告謝 三榮確定該學期授課時數為每週6 小時,概算其每小時鐘 點費為695 元,上課18週共計將支領75,060元,依聘期6 個月換算每月支領約12,510元,未超過1.2 倍基本生活費 14,8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至於原告主張本校於計算被 告謝三榮之所得時,除兼課所得外,尚應加計退休俸所得 之總額。惟依鈞院108 年9 月11日嘉院聰108 司執順字第 00000 號執行命令,尚不包括退休金。且依公務人員退休 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或其遺族請領退 撫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 的,原告主張應加計退休俸所得部分於法無據,本校難以 違背法令配合辦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第11 7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而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 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 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 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



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 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 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換言 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所發之禁止 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 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處分權之強制執行第一 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院若未進一步 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三人為請求 ,否則即違債權平等原則。
(二)經查,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謝三榮對於被告國 立中正大學之薪資所得,於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範圍 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教育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9 月11日 核發嘉院聰順字第108 司執31575 號號執行命令,禁止被 告謝三榮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含程序費用、執行 費用)收取對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國立中正大學亦不得對被告謝三榮清償,惟被告國 立中正大學於108 年10月15日以被告謝三榮僅於該校支領 授課鐘點費,本學期授課時數為每週6 小時,每小時鐘點 費為695 元,本學期18週共計將支領75,060元,依聘期6 個月換算月薪為12,510元,未超過1.2 倍基本生活費14,8 6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等語聲明異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而 原告雖就被告聲明異議乙節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但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押命令,未見有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 法院既尚未以命令令被告中正大學向執行法院支付被告謝 三榮全部兼課所得後以轉給於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得 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國立中正大學向債務人即被告謝三 榮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國立中正大學支付於法院以轉給 原告,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執 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林易翰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 己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