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854號
CYEV,108,嘉簡,854,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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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中山企業社即郭憲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82 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蔣 宜均積欠原告之債務範圍內,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蔣宜均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08 年3 月及10月間核發扣押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蔣宜均於新臺幣(下同)15 2,350 元,及其中46,942元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以蔣宜均已非其員工、未 領有薪資及獎金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惟原 告曾致電被告,確認蔣宜均仍在職,且有被告企業社於公開 資訊之社群網路對蔣宜均表揚其於108 年第一季績效表現突 出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向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請求繼續執行蔣宜均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二)被告應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即152,350 元,及其中46, 942 元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被告則以:蔣宜均於107 年9 月19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 於蔣宜均有為被告完成所承攬之不動產仲介買賣交易工作下 ,被告給付蔣宜均報酬則按「業務承攬人業務津貼表」為之 給付,有業務承攬合約書可證。是以,蔣宜均並非受僱於被 告,二人間僅有承攬關係,而不存有僱傭關係。故蔣宜均並 無薪資可領,對被告並無薪資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蔣宜均之債權人,而原告與蔣宜均間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0748 號受 理在案,並於108 年11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蔣 宜均於152,350 元,及其中46,942元自106 年9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詎被告以查蔣宜 均無任何薪資獎金可以供扣押等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82 號、第40748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 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 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 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 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 之手續,得以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為相對人,按一般 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 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 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 三人給付,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485號、91 年訴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 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 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限制。換言之,在有確認利益之前提下,確認之訴 僅限於: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2.確認證書真偽之訴、3.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等三種態樣,本件原告起 訴依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 第40748 號聲明異議無理由,不在前開三種依法得提起確 認之訴態樣範圍內,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1月5 日核發系爭執行命 令,禁止蔣宜均於152,350 元,及其中46,942元自106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或其他處分行為,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是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核發收取或移轉命 令,則原告於被告對於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而提起之 訴訟,僅以確認蔣宜均對被告之債權存否為限。換言之, 無論蔣宜均對被告究竟有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對被告既 無任何請求權,亦未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收取或移轉命令, 自僅得提起確認蔣宜均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基 此,原告起訴依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應於本院108 年 度司執字第40748 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就原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082 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即15 2,350 元,及其中46,942元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予以扣 押,實質上本即為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之效力,無保護之必 要;形式上則為給付之訴,亦為法所不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蔣宜均仍在被告 企業社任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蔣宜均與其簽 訂承攬契約,在蔣宜均為被告完成承攬之不動產仲介買賣 交易後,被告始給付蔣宜均承攬報酬,其與蔣宜均之間並 無僱傭關係等語。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收受系爭執 行命令時,蔣宜均是否為被告受僱員工。經查,參酌卷附 之蔣宜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未見以 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記錄,是被告辯稱蔣宜均與其 間僅為承攬關係,並非被告員工,已非不可採。再者,本 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與蔣宜均有關之業務承攬人業務 津貼表、被告企業社之薪資清單資料、被告企業社之上班 出缺勤紀錄表,雖均據被告陳明未製作該等資料,但據此 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關業務、人事管理相關流程是否嚴謹, 並不得憑此項欠缺作為蔣宜均受僱被告企業社之積極佐證 。原告雖又以催收紀錄譯文及網路新聞等件為憑,主張蔣 宜均仍在被告企業社任職云云,然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催 收譯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僅屬原告之片面之詞 ,又催收譯文上雖有108 年11月28日錄音節錄「職:因為 4 月份發生一次這樣的狀況(因為避免銀行扣薪而隱匿蔣 宜均在職),現在11月份,我們之後後續又有去查、男: 4 月份,就有發生這樣的狀況?、職:對阿,因為4 月份 就有申請扣薪、男:他應該是6 月份離職的吧,還是5 月 我忘了、職:6 月離職?、男:對阿、職:因為4 月申請



你們就說沒有這個員工、男:對阿」等文字,惟究係何人 陳稱蔣宜均離職、在職一事,尚有未明。況依被告之答辯 ,其對於蔣宜均因不動產仲介業務與被告企業社間有往來 一事,未予否認,僅辯稱與蔣宜均間為承攬關係,則不論 是依原告提出之催收紀錄譯文或網路新聞,至多僅能證明 蔣宜均曾以被告企業社名義對外招攬不動產買賣業務,尚 無法證明蔣宜均於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係受僱被告乙 節,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蔣 宜均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異議無理由,於法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異議無理由,請繼續執 行陳瑋宗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請求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 執字第40748 號扣押命令範圍內予以扣押蔣宜均薪資,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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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