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1499號
CYEV,108,嘉小,1499,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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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蕭沈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49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經查,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24,496元 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債權人已於91年12月9 日將上開信用卡相關業務轉讓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嗣法商佳信銀行 於94年12月5日就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信用卡債務係被告同意妹妹使用信用卡消 費所產生,其已過世,被告願意每月5,000元分期償還本金 ,利息部分原告收取太高,被告目前沒有經濟能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金額明細表( 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被告雖辯以利息部分原告收取太高,目前無資力



償還債務云云,尚非屬得以抗辯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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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