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14號
CYEV,108,嘉原簡,14,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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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珊棋 
被   告 沈世賢 

      黃冠嘉 
      高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於民
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世賢黃冠嘉高柏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元,及均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沈世賢黃冠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 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高柏瑋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凌晨0時過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去被告沈世賢的 工作地點接被告沈世賢下班,並一起前去購買食物。期間 被告黃冠嘉與被告沈世賢聯繫,稱看見被告沈世賢前配偶 即訴外人楊森翔的車輛,被告沈世賢懷疑訴外人楊森翔與 被告黃冠嘉的前女友即原告外遇,被告黃冠嘉也懷疑原告 與自己分手是因與訴外人楊森翔不當往來。他們都認為當 時原告坐在訴外人楊森翔的車輛上,想要藉此機找尋訴外 人楊森翔與原告交好的證據,被告沈世賢就要求被告高柏 瑋駕駛甲車前去搭載被告黃冠嘉,再一同前往抓姦。被告 黃冠嘉坐上甲車後座後,於108年1月13日凌晨2時許,被 告三人在嘉義縣水上鄉勤億蛋工場附近的某統一便利超商 前看見訴外人楊森翔的車輛(下稱乙車),便將甲車停在 該統一便利超商附近察看。後來看見乙車駛往原告位於嘉 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28號之145的住處,被告高柏瑋 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沈世賢黃冠嘉尾隨乙車一同前往。 被告沈世賢黃冠嘉在途中商議要將原告強行拉上車帶往 他處質問上開感情糾紛,經被告高柏瑋應允駕車。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被告高柏瑋將甲車停放於原告上開住



處外等待原告返家,等到原告自停放於其上開住處外巷子 口乙車下車並步行返回其住處的時候,被告沈世賢、黃冠 嘉下車一同強行將原告拉上甲車後座,被告黃冠嘉旋坐上 甲車後座,被告沈世賢則坐上甲車的副駕駛座,被告高柏 瑋立即開車離開。原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欲向外求援,被 告黃冠嘉見狀強行取走原告的手機交予被告沈世賢,被告 沈世賢就將手機放在甲車的前擋風玻璃上,妨害原告使用 手機的權利。
(二)途中,被告黃冠嘉提議前往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旁的田園(下稱民雄双福田園)以質問原 告上開感情糾紛始末。經被告沈世賢高柏瑋同意,被告 高柏瑋便依被告黃冠嘉的指示駕駛甲車前往民雄双福田園 。於前往民雄双福田園的路途中,被告黃冠嘉徒手毆打原 告的臉部、頭部,沈世賢、被告黃冠嘉又為了使原告說明 上開感情糾紛的始末,質問原告與訴外人楊森翔間是什麼 關係,並以「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你」等語恫 嚇原告,被告沈世賢再質問原告與訴外人楊森翔間是什麼 關係,並以「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等 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 。
(三)抵達民雄双福田園後,因原告不願下車,被告黃冠嘉強行 將原告拉下車,致原告跌倒,雙膝著地,因此受有雙膝擦 傷的傷害。被告沈世賢黃冠嘉為質問原告究竟是否有與 訴外人楊森翔發生性行為並找尋原告與訴外人楊森翔交好 的證據,被告沈世賢黃冠嘉均質問原告是否有與訴外人 楊森翔發生性行為,原告否認。被告黃冠嘉便對原告恫稱 「如果你不說實話,我會拿鐵仔打你」等語,被告沈世賢 則對原告恫稱「我今天沒有吃藥,妳沒有說實話,不知道 等一下我會做出什麼事情」等語,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被告黃冠嘉又徒手毆打原告的臉頰、以腳踹原告的 身體,被告黃冠嘉又欲強行脫掉原告所穿著的短褲,以使 原告不敢逃離求救,因原告抵抗而未得逞,但是在此過程 中造成原告雙腳大腿擦傷、瘀傷。被告黃冠嘉又凹折原告 的手機,並稱如不解鎖要將手機折斷,迫使原告自行將手 機解鎖後交被告沈世賢黃冠嘉觀看。
(四)被告沈世賢黃冠嘉見原告手機內有原告與訴外人楊森翔 間的曖昧對話紀錄,為使原告承認有與訴外人楊森翔發生 性行為,被告黃冠嘉就掌摑原告原告的臉頰,被告沈世賢 則掌摑原告的臉頰、拉扯原告頭髮。被告黃冠嘉見被告沈 世賢傷害原告,念及舊情欲制止被告沈世賢,被告高柏瑋



就勸阻被告黃冠嘉稱「你就讓她(意指沈世賢)打,她氣 消了就好」等語,被告黃冠嘉聞言未再制止,沈世賢就持 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原告則因前揭傷害行徑而受有右 上眼瞼及右頰挫傷、左頰及左耳挫傷、左耳後瘀傷、左頸 挫擦傷、右前胸擦傷、左腹及下腹挫傷、背部挫傷、右前 臂擦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大腿近端及內側擦傷、左腹 股溝及大腿內側瘀傷、左大腿內側擦傷、左大腿外側擦傷 、左足踝前側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因不堪暴行,坦承 有與訴外人楊森翔發生性行為,並下跪請求被告沈世賢原 諒,被告沈世賢揚言要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的告訴,原告 則懇求被告沈世賢不要提告。等到與被告沈世賢有約的友 人抵達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下稱 民雄双福全家),被告高柏瑋即再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沈世 賢、黃冠嘉、原告前往民雄双福全家,抵達民雄双福全家 後,被告沈世賢進入全家購買冰塊及面速力達母予原告冰 敷及治療傷處。因為原告父親以及員警均撥打電話給原告 以確認原告安危,被告三人就將原告帶上車,並駕車前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下稱新南派出所 )欲將原告交給員警。108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被告高 柏瑋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沈世賢黃冠嘉、原告抵達新南派 出所,原告才獲自由。
(五)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產生創傷症後群,晚上只要在家聽到 有汽車經過的聲音,就會非常害怕,原告去醫院看身心科 ,還是無法撫平受創的心靈。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10萬 元、15萬元,就恐嚇及強制部分各請求被告沈世賢、黃冠 嘉連帶賠償各15萬元、10萬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沈世賢黃冠嘉高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⒉被告沈世賢黃冠嘉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的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的金額過高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世賢黃冠嘉高柏偉在上開時間跟 地點共同對原告妨害自由及傷害,被告沈世賢及被告黃冠 嘉共同在上開時間、地點強制及恐嚇原告等事實,已經本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並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且被告也不爭執,原告上開



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 文規定。本件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已經認定如前 ,那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的損害,法 律上就屬於有依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 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 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審酌原告大學休學,目前有工作;被告沈世賢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被告黃冠嘉高職畢業,目前有工作;被告高柏 瑋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及兩造名下無不動產,各自薪 資所得,被告黃冠嘉高柏瑋名下各有一部自用小客車, 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妨害自由、強制、傷害犯行對原告造成 的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的 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0元(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80,000元(傷害犯行部分)的範圍內為適當,請求被告沈 世賢、黃冠嘉連帶賠償的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50,000元( 強制犯行部分)、50,000元(恐嚇犯行部分)的範圍內為 適當,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就無理由。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 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及被告沈世賢、黃冠 嘉連帶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08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的部分,其假執行的聲請也沒有 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六、本件原來是在刑事程序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繳納裁判費,而且在刑事庭移 送本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的訴訟費用支出,所以本件沒有 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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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