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永久屋使用權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原簡字,108年度,12號
CYEV,108,嘉原簡,12,2020031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何佩玲 

被   告 石蕙菱 

      石信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威廷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被   告 石忠輝  住嘉義縣○里○○○村○○00號
      劉家蓁  住桃園市○○區○○里○○街○段000
            巷00號
      劉槿紋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永久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之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果請 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不是原來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對 被告石蕙菱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鄉○○村00鄰 ○○○路0號永久屋(下稱系爭永久屋)有所有權存在(本 院卷第11頁)。後來在本院審理時,又追加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石信忠石忠輝劉家蓁劉槿紋為被告(本院卷第158 頁)。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的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的 共通性和關聯性,原來已進行過的訴訟程序及提出的證據資 料,有在追加之訴繼續利用的可能性與價值,已符合基礎事 實同一的要件,且是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被告石蕙菱雖然不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158頁),但是原告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應該 准許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劉家蓁劉槿紋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 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前配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在民國98年5月11日登 記結婚,共同居住在阿里山鄉來吉村。被告石信忠、石忠 輝與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是兄弟關係,被告劉家蓁、劉槿 紋是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的姪女,被告石蕙菱是被告石信 忠的女兒。因為98年8月間莫拉克颱風來襲,導致亞巴斯 勇‧伊斯卡那原有的房屋毀損。因為原有房屋設籍人口只 有亞巴斯勇‧伊斯卡及訴外人即原告婆婆石元美,當時永 久屋的申請只限設籍阿里山的人口才可以,因此最初只以 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及石元美提出申請。後來雖然變更只 要實際居住即可,可是亞巴斯勇‧伊斯卡想說「夫住妻就 住」,因此沒有再將原告納入申請。在99年間,亞巴斯勇 ‧伊斯卡那獲配系爭永久屋。但是,系爭永久屋完工之際 ,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就在101年8月18日因為山崩罹難身 亡。
(二)原告於該次山崩中也骨折住院,並不知道永久屋申請期限 為101年8月29日。此時,番路鄉公所派了一名專員至原告 嘉義市○○路000號19樓5家中填寫永久屋問卷,當時原告 媽媽也在場,原告問該專員,先夫已往生,永久屋可否由 原告繼承?該專員說可以。豈料遭到被告石信忠一家人的 刻意隱瞞,原告不知道申請期限已經過了,系爭永久屋後 來是贈與給石元美
(三)原告於102年1月25日陳情書內政部營建署,營建署有函文 給嘉義縣政府再函文給阿里山鄉公所,再轉函文給石元美 ,只要石元美簽下同意書,就可以讓原告取得永久屋的核 配權並可入住使用系爭永久屋。因為原告不擅鄒語,曾經 請友人一同前往部落探望石元美並與其討論永久屋的事情 ,卻遭訴外人即被告石蕙菱的媽媽鄭意暄以這是家務事, 請原告友人別管,並告知原告可以去嫁人或回娘家住,被 告石信忠一家人意圖霸佔系爭永久屋明顯。石元美曾私下 找過原告友人,說願意給原告永久屋,只是鼻子被孩子( 指被告石信忠一家人)捏住,希望原告不要告她,她會嚇 死等話。
(四)依照「莫拉克颱風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第六點 規定,獲配永久屋者應於取得住宅所有權之日起3個月內 或地方政府公告之遷離期限遷離原居住地,並不再回原居 住地居住或建造房屋,並不得再回原居住地及建造房屋。 且契約書第七點規定丙方即石元美違反第六點規定行為經 查明屬實者,其贈與失其效力,收回之住宅並終止丙方及 其繼承人坐落住宅的土地使用權。據來吉部落多位友人表



示,石元美受贈此系爭永久屋後並未入住於此,卻一直住 在來吉部落被告石蕙菱的家中,反而是被告石蕙菱一直住 在系爭永久屋內,而被告石蕙菱家中未於莫拉克風災毀損 卻核配到阿里山得恩亞納的永久屋。
(五)石元美已經在107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被告石信忠石忠輝劉家蓁劉槿紋。被告石蕙菱於101年11月20 日登記為系爭永久屋的戶長,且不讓原告入內居住。但亞 巴斯勇‧伊斯卡那是系爭永久屋的申請人,依照民法第11 38條規定,原告可以繼承系爭永久屋的核配權,且使用、 居住系爭永久屋。
(六)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永久屋有使用權存在。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石蕙菱石信忠石忠輝
1.原告雖在98年5月11日與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石信添) 登記結婚,但原告本人在發生風災前並未實際居住在阿里 山鄉來吉村。因此,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在申請配住系爭 永久屋的申請書,實際居住名冊只有列自己與石元美,未 列原告。當時原告未實際住在風災原受損房屋,並不符合 配住永久屋的條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死亡後,嘉義縣 政府才依規定將系爭永久屋分配給另一申請配住人石元美 ,並由紅十字會直接贈與石元美
2.原告曾對嘉義縣政府只單獨分配給石元美而未由原告繼承 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永久屋所有權的處置行為不服而向內 政部提起訴願,但遭駁回。如果原告符合配住永久屋或繼 承永久屋的權利,原告訴願案不會被駁回。依照內政部駁 回原告訴願理由是原告配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101年8月 18日死亡時尚未取得永久屋所有權,無法由原告繼承永久 屋所有權。原告當年未被認定有居住原毀損房屋的事實而 未獲分配系爭永久屋,原告無系爭永久屋所有權,自無系 爭永久屋使用權。退一步而言,系爭永久屋是由紅十字會 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後而贈與石元美,從未由亞巴斯勇‧伊 斯卡那取得系爭永久屋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不會因為是 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的繼承人就取得系爭永久屋的所有權 或使用。
3.如果原告對內政部的訴願決定所採的法律意見有爭執,應 循行政訴訟解決,始為適法。不能在行政訴願所採的法律 見解確定後,又另提本件民事訴訟作相反的法律主張。如 果行政處分確實有效存在,雖然有不當或違法,但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以前,民事法院也不能否認其 效力。更何況本件嘉義縣政府在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死亡



後,依當時莫拉克風災後重建條例所頒的相關規定將系爭 永久屋只核配予石元美1人,並無違法或不當。 4.嘉義縣政府函覆系爭永久屋核配時間為98年12月21日,應 有錯誤,該日期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送件提出申請書的 日期,不是核配日期。且法律上並未有「核配」的定義, 認定永久屋權利歸屬發生時間的正確標準應以贈與契約成 立為準,在贈與契約成立前,「核配」應只是政府機關內 部行政作業的名稱而已,並不能因核配而產生特定人對永 久屋的任何權利。行政機關內部作核配時,系爭永久屋所 有權尚不存在,甚至在98年12月21日時,永久屋都還沒申 請或開始建造,尚在受理申請期間。所以,系爭永久屋在 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死亡時,並無繼承問題,也未發生原 告可以繼承系爭永久屋的權利。所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請駁回原告之訴。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家蓁劉槿紋:對於原告起訴沒有意見等語。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在98年11月5日與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登記結婚,亞 巴斯勇‧伊斯卡那在98年12月21日提出永久屋申請表,當 時原告戶籍沒有設在阿里山,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在101 年8月18日死亡。系爭永久屋在101年12月由中華民國紅十 字總會(下稱紅十字總會)贈與給石元美石元美在107 年10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是被告石信忠石忠輝、劉家 蓁、劉槿紋,系爭永久屋現戶長為被告石蕙菱等情,有戶 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莫拉克風 災後民間興建住宅贈與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 房屋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 嘉竹戶字第1080001712號函暨函附石元美繼承人戶籍資料 、嘉義縣政府108年9月2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204904號函 暨函附系爭永久屋申請資料(本院卷一第15頁、第19至21 頁、第69至73頁、第135至153頁)為證,兩造也都沒有爭 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有互相繼承遺產之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4條、第1147條、第11 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是否可由他人承繼,首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律未 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 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




(三)按「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 化及生活方式。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 就災區安全堪虞或違法濫建之土地,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 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 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申請政府興建之 重建住宅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災區房屋毀損不 堪居住。二、災區房屋位於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劃定特定區域之遷居、遷村戶。三、災區房屋所在地區, 經劃定機關審定報請重建會核定為安全堪虞地區之遷居戶 。四、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上合法自有住屋之拆遷戶。前 項之申請人,指住屋之所有權人本人、配偶或同一戶籍之 直系親屬;並以戶為單位。已申請颱風受災戶重建(購) 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另行購置住宅者或獲配國民住宅者,不 得申請重建住宅。」、「內政部為利民間團體興建之永久 屋順利分配,儘速解決災民居住問題,依多次召集各地方 政府及民間團體開會協商取得共識,採從寬認定方式研訂 「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及規範」,並歷經「行 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98年9月30日第6次 委員會議、98年10月14日第7次委員會議、98年11月25日 第8次委員會議、99年1月18日第16次工作小組會議、99年 2月9日第17次工作小組會議等討論通過,多次修正放寬, 有關目前永久屋之配住對象為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 毀損戶」或「核定遷居遷村戶」或「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 」或「安置用地範圍內拆遷戶」,並由各縣(市)政府採以 「戶」為單位受理前述對象提出申請,再依下列資格規範 進行審查及核配:(一)自有房屋有合法權狀(含有稅籍 者),檢具下列證件之一:1、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收 據或房屋稅籍證明。2、98年8月8日至申請時之全戶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98年8月8日以後換新簿者,應以前 述戶籍謄本為限)。(二)自有房屋無合法權狀,檢具下 列證件:1、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土地 租賃契約或已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繳納最近5年內使用補 償金證明等)及水電費繳費收據。2、設籍或居住事實證 明:可以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佐證(1)98年8月8日至申請 時之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98年8月8日以後換新 簿者,應以前述戶籍謄本為限)。(2)有實際居住事實之 證明文件(村里長及幹事或鄉鎮市公所或部落會議或社區 發展協會或當地派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嗣後若經檢舉 、查證確有不實者,政府得追回其所有權,並追繳期間不 當得利)。」,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已廢止)



第20條、莫拉克颱風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安置用地勘選變更 利用及重建住宅分配辦法(已廢止)第10條、民間團體興 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有明文規範。
(四)又「縣(市)政府核定之「房屋毀損戶」、「核定遷居遷 村戶」、「安全堪虞地區遷居戶」、「安置用地範圍內拆 遷戶」,災後房屋所有權人因故而另有法定繼承者(依民 法1138條規定),除需由相關法定繼承人協調確定永久屋 登記對象外,並可採下列方式辦理核配:(一)自有房屋 有合法權狀者(含有稅籍者):1、有家屬(含所有權人 配偶)同住者:依災後現有人口數或出具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面積,按「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 配住原則擇優分配。2、無家屬同住者:依其自有房屋之 登記面積分配適當坪數之永久屋。(二)所繼承之自有房 屋無合法權狀,以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使用證明,如租 賃契約或已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繳納最近5年內使用補償 金證明)及水電費繳納證明者:1、有家屬(含所有權人 配偶)同住者:依災後現有人口數,按「民間團體興建永 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之配住原則分配。2、無家屬同 住:僅得分配1戶14坪永久屋。若該房屋為三合院、四合 院或自用住宅面積超過34坪以上住宅,於災前尚有其它分 戶設籍,且與所有權人具有血(姻)親關係者,均可依上 述二款原則分配永久屋。惟以上核配原則,縣市政府得與 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實際情形後調整之,若經雙 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之情形,得不予核配永久屋。」、 「Q:已申請永久屋之受災戶,其直系親屬戶籍無遷入永 久屋,若申請人死亡後,該直系親屬是否可繼承永久屋? A:莫拉克颱風災後永久屋之興建,係由政府提供土地、 慈善團體利用善款認養興建房屋安置災民,主要是在解決 災民的居住問題,不是財產權的賠償。所以,如果永久屋 申請人於核配後因故身亡,且其申請永久屋時戶內尚有同 住的家屬需要安置,縣市政府自得依規定予以安置。」, 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問答集第五點、第 十二點也有規範。
(五)依照上開民間團體興建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申 請永久屋的配住,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資格,才可提出 申請,再依照資格規範進行審查及核配。在房屋所有權人 死亡,而有繼承人的情形,也是縣(市)政府根據上開規 定進行審查及核配,且可與民間認養興建團體協商,斟酌 實際情形後調整,如果經雙方協商確認有不宜核配的情形 ,是可以不予核配永久屋。可見,根據上開民間團體興建



永久屋之申請資格與分配規定,取得核配永久屋的資格, 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為繼承的標的。但是,基於照顧、安 置災民的目的,繼承人如果符合資格也可以提出申請,由 縣政府依照規定審查、核配,予以安置。
(六)原告前配偶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在98年12月21日申請永久 屋,經嘉義縣政府審查後認為符合資格核配系爭永久屋, 所以系爭永久屋的「核配」應該是屬於福利給付的授益處 分。而且此行政處分是針對申請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的 身分、資格所為的判斷,對亞巴斯勇‧伊斯卡那具一身專 屬性。所以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死亡後,原告雖然是亞巴 斯勇‧伊斯卡那的繼承人,但沒有從其繼承人繼承該公法 上的權利,只是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自己符合核 發配置永久屋的條件,可以提出申請配置永久屋。又縱使 認為原告繼承核配系爭永久屋的地位,也應該只是取得日 後可向嘉義縣政府請求核配系爭永久屋給自己或向紅十字 總會請求締約贈與系爭房屋的權利,而不是直接就繼承系 爭永久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
(七)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 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 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永久屋是紅十 字總會興建,所以由紅十字總會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不 否認自己在申請永久屋期限內沒有提出申請,亞巴斯勇‧ 伊斯卡那死亡後,系爭永久屋才由紅十字總會贈與給石元 美。因此,系爭永久屋的所有權就由紅十字總會直接移轉 給石元美石元美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石信忠石忠輝劉家蓁劉槿紋繼承後取得所有權。原告的繼承 人亞巴斯勇‧伊斯卡那既然沒有取得系爭永久屋的所有權 ,原告就沒有繼承系爭永久屋的權利。
四、結論,原告沒有提出自己對於系爭永久屋有使用權的依據, 所以原告本件訴訟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審核後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