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常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周怡宣
人
被 告 謝山水
謝名魁
謝彬(兼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文士(兼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沛紳
謝佳達
謝佳勳
謝仁憲
謝仁昌
謝長融
謝百合
謝易達
謝陳水柳(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秋(謝文嵩之繼承人)
王謝春美(謝文嵩之繼承人)
郭謝夏枝(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秀蘭(謝文嵩之繼承人)
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沛綾(原名謝佩玲)
住嘉義市○○街000號
被 告 謝仁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張五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永常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陳成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定洲 住新北市○○區○○里○○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陳事賢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陳事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憲裕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4號四
樓之2
陳憲鵬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陳炎輝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
為的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被告 張永常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