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5年度,164號
CYEV,105,朴簡,164,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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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陳常雄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訴訟代理 周怡宣 

被   告 謝山水 

      謝名魁 

      謝彬(兼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文士(兼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沛紳 
      謝佳達 


      謝佳勳 


      謝仁憲 
      謝仁昌 
      謝長融 
      謝百合 

      謝易達 


      謝陳水柳(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秋(謝文嵩之繼承人)


      王謝春美(謝文嵩之繼承人)

      郭謝夏枝(謝文嵩之繼承人)


      謝秀蘭(謝文嵩之繼承人)


上十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沛綾(原名謝佩玲)
           住嘉義市○○街000號
被   告 謝仁隆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張五郎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永常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陳成旺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定洲  住新北市○○區○○里○○街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錦茲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陳事賢  住高雄市○鎮區○○路00巷0號
      陳事進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陳憲裕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395巷14號四
            樓之2
      陳憲鵬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陳炎輝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所
為的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的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的顯然錯誤,被告 張永常聲請更正,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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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