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刑事),嘉秩字,109年度,10號
CYEM,109,嘉秩,10,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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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嘉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OO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姚OO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3月2日嘉市警二偵社字第10907006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OO姚OO加暴行於人,賴OO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姚OO處罰鍰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0日20時10分許。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㈢、行為:被移送人賴OO徒手毆打被害人孫OO頭部,另被移 送人姚OO徒手毆打被害人孫OO手臂,造成被害人孫OO 受有頭部、手部多處擦挫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賴OO姚OO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孫OO、證人陳OO於警詢之證述。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 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移 送人賴OO姚OO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核屬 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孫OO於警詢時就傷害部分已 陳明沒有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刑事告訴,惟被移送人賴OO姚OO上開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 危害,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賴OO姚OO與被害人孫OO素不相識, 僅因誤會質疑被害人欺騙其等女性友人感情,率爾以暴力相 加,及其等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 與其等經濟、年齡、智識、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核此事 件係被移送人賴OO所提議主導,其破壞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所涉情節較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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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