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4號
原 告 曾建昌
被 告 方秀芳
訴訟代理人 林彥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29分許,駕 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及永安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原告同向行 駛,本應遵守交通標線,不得貿然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違規左轉,因而撞擊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修復後經鑑定仍有交易價值減少新臺 幣(下同)100,000 之損失,原告並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修復完畢,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2, 746 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無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情事 ,自無再請求所謂修復後交易價額貶損之餘地,又鑑定費用 並非屬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導致之損害等語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函、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 ,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47至70頁)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 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且物之毀損在技術 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 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額降低。準此可知,車 輛被撞毀損雖經修繕,然若其價值經評價仍有減少,則於 車輛修理費外,自另應賠償所減少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壞,其通常效用及價值即 難謂無所減損,經鑑定後認系爭車輛於損壞前,市值價格 約1,100,000 元,損壞修復後,鑑定殘值約1,000,000 元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車輛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頁),此份鑑定意見雖非本院函送調查,但考量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屬公正第三人單位,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是系爭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而致車 體受有毀損,已如前述,縱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其交易價 值仍受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交易價值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100,000 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將系爭車 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鑑定費用雖 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然係為釐清系爭車輛
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堪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 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 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