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林俋葶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張鳳、張照垣、張添財、張德聰、張見聞、張
見誦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李張鳳、張照垣、張 添財、張德聰、張見聞、張見誦等人均已於原告在民國109 年2月13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以109年度員補字第85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就共有人如有發生繼承情形, 應補正共有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全體被 告之姓名、住所、身分證字號,原告已於年2月26日收受裁 定,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 其形同以無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