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告 黃献聰
許金稀
黃献忠
黃素娥
黃素玲
黃素清
黃献陽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献聰及被告許金稀、黃献忠、黃素娥、黃素玲、黃素清、黃献陽、陳芳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炳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献聰及被告許金稀、黃献忠、黃素娥、黃素玲、黃素清、黃献陽、陳芳如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黃献聰之債權人,原告並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 計至民國108年11月22日止,被告黃献聰尚積欠原告借款本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4,27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㈡查訴外人黃炳楠死亡後,其名下遺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該遺產,惟 因部分遺產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未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然已妨 礙原告對被告黃献聰財產之執行,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黃献聰提起分割 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
㈢又被告等為被告黃炳楠之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則系爭遺 產應是其等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系爭遺產乃被告黃献聰等因 繼承而取得,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 ,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告即債務人黃献聰財產之執行 ,且本件又無不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等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 告為確保債權實現,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黃献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㈣另本件分割方法,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 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如以原物分割勢必影響土地完整 性致持分過於零碎,而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 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 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 配得獲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乃繼承 而來,是被告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原 告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877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均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106年員簡字第217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卷附之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歷次異動索引、黃炳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誤,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 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卷資料,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 第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系爭遺產原所有人黃炳楠已於104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即被告等人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證,則黃炳楠死亡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 仍登記為黃炳楠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 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 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遺產,均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核無 必要,不應准許。次查原告對被告黃献聰仍有未受償債權存 在,且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炳楠之遺產,被告黃献聰與其 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 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 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被告黃献聰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告黃献聰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黃炳楠所遺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變價分割,由各繼承人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價金等語。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共有人之一黃献聰之 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使其 餘被告有喪失系爭遺產所有權之虞,且原告本得於系爭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黃献聰分得
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自可達成目的,經衡量後,認為 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非相當,變價分 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 割,亦即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 ㈤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 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 位,代位被告黃献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告黃献 聰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其將被代位人即被告黃献聰列為共 同被告,一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献聰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 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以一訴代位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 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就被告黃献聰部分之 請求,及請求就附表編號6、7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黃献 聰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被告黃献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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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前權│財產數量 │
│ │類 │ │利範圍 │ │
│ │ │ │(公同共 │ │
│ │ │ │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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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55地 │12分之1 │116.33平方│
│ │ │號土地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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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1地 │12分之1 │507.52 │
│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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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梧鳳段765地 │全部 │297.99 │
│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
│ 4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301地│6分之1 │397.44 │
│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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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 │彰化縣埔心鄉二重段1041地│6分之1 │438.89 │
│ │ │號土地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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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大溪│全部 │57.00 │
│ │ │路48號建物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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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埔心鄉五賢│全部 │72.00 │
│ │ │路401號建物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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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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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
│號│ │ │比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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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献聰 │ 8分之1 │ 8分之1 │
│ │ │ │(訴訟費用由原 │
│ │ │ │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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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金稀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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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献忠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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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素娥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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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素玲 │ 8分之1 │ 8分之1 │
├─┼────┼───────┼───────┤
│6 │黃素清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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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献陽 │ 8分之1 │ 8分之1 │
├─┼────┼───────┼───────┤
│8 │陳芳如 │ 8分之1 │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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