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16號
原 告 戴秀雯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張寶貴(兼張楊之承當訴訟人)
張 圓(兼張楊之承當訴訟人)
張尚潤(兼張楊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尚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 鄰○○路000 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然經 原告屢次與被告協調分割方法,均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無 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 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應維持原狀,不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否則應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等語答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其餘則為被告所有等情, 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831 條規定,於本件分割亦有準用。再按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8年度台上字第32 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 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其現實上實無法依兩造 共有之比例細分,亦即無法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而 本件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且原告已陳明願將系爭 房屋全部分歸其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雖 未受原物分配,然得以金錢補償之,且金錢補償之方式, 亦可經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核實鑑價,尚不影響其應有 之利益,應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原告,能 使房地之所有權能歸於同一,並得兼顧毋庸變價拍賣耗費 社會資源之經濟效益及社會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 告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分配由其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 償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尚屬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至被告雖主張應將系爭房屋變價分割,變價拍賣分割方式 固亦符合公平原則,然變價分割方式,乃係依拍賣方式經 公開市場競標,自不能確保競標之拍定價格定然高於或等 於市場價格,甚至依一般社會經驗,透過拍賣競標之拍定 價格大部分均低於市場價格,故變價分割方式並不必然對 全體共有人有利;況且,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可能導致系 爭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異,不利於系爭房屋或 其坐落基地之經濟效用,故被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等語, 本院認並不可採。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31 條規定,於本件 分割亦有準用。本件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53.4 平方公尺, 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如將系爭房屋完全分配予 原告,原告將多受分配38.35 平方公尺,自應以金錢補償 被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約於民國69年起造,已使用近40 年,坐落彰化縣埔心鄉三民路,附近交通便利、亦與大賣
場相近,生活機能尚佳,且經送鑑定,系爭房屋目前之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此有冠祥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原告以 66,750元補償被告(即各被告22,250元),尚屬合理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房屋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