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308號
原 告 游美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 告 游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親姊妹,原告於民國7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並於79年5月2日原始取得坐落同段7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15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
(二)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總登記時起不詳時日,原告同意被告住居 於房屋內,然至今20餘年以上,經原告多次表示因有其他子 女須成家立業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搬遷, 被告非但拒絕搬遷,更以所有權人自居,極盡一切阻擾原告 取回。
(三)系爭房屋原所裝設之電動鐵捲門遙控感應設備,原告欲開啟 而無果,後經原告欲從後門進入亦無法進入,後委請鎖匠自 後門開啟後,始發現疑似門鎖亦遭更換,入內查看前門大門 之電動鐵捲門,始發現遭被告更換電動鐵捲門遙控感應設備 ,因而原告無法進入房屋內。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為原告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在72年間繼承土地以後 才在土地上自己出資興建房屋。
2.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或者是原始出資人,並未 積極提出證明,故所述不可採,原告否認有同意系爭房屋要 讓被告使用到終老。
3.證人林朝欽與其配偶即證人游美蓮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前 後供述不同,單以不計較而出資,與社會常情不相符合。(五)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號之15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要給原告,因為原告要招婿,但原告後來沒有招婿 。
(二)大家都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有答應母親,系爭房屋要 讓被告、母親及弟弟住到終老。
(三)母親及殘障的弟弟生前都是由被告在照顧,被告的弟弟患有 精神分裂症,被告母親及弟弟先後往生,被告母親有一直叫 原告把房子過戶回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現在仍住在系爭 房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造為親姊妹,原告於7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並於79年12月10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 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 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及其等母親、其 他姊妹共同出資興建,原係登記在要招贅的姊妹名下,後來 原告也沒有招贅,且原告有答應母親要讓被告及弟弟住到終 老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人即兩造之姊游美蓮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跟我媽媽一 起蓋的,蓋多久了我忘記了。當時我有拿錢出來蓋這房屋, 但要問我先生才知道拿多少錢出來。因為當時原告說要招贅 ,所以才登記給原告,後來沒有招贅,至於母親出多少錢, 這也要問我先生才知道,錢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證人即 兩造姊夫林朝欽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岳母以及他們家裡 全部姊妹的錢共同去蓋的,是我岳父死亡後才蓋的。我只知 道以前她們有共同做生意,那時我岳母還在,她們共同做生
意的錢有沒有交給我岳母,要問當事人才知道。我也有出錢 ,但是後來原告有拿給我150萬元,我出的錢不只150萬元, 我大概出了二百多萬元,但是我沒有計較等語。上開二證人 之證述內容,均不能證明被告、兩造之母、其餘姊妹就系爭 房屋確有共同出資興建、出資若干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誠屬有疑。此外,被告就其所稱與家人共同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所稱尚屬乏據,尚無足採。(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原告 所有,前曾同意供被告居住使用,惟未約定使用期限,應屬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無法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 限,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又 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依使 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由系爭房 屋遷出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