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9年度,34號
NTEV,109,投簡,3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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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   告 簡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二郎 
      洪正欽 
被   告 李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 8 年4 月15日至同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保證金為15,000元。詎 被告自108 年8 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請被告 遷讓系爭房屋未果,嗣原告於108 年10月19日以草屯郵局第 17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租並已終 止租約,請求應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迄未交還系爭房屋,是被告自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系 爭租約期限屆滿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15,0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6 條, 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系爭房屋,即應支付違約 金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5 ,000元,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草屯郵局存 證號碼17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 房屋稅繳款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 35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8 月14日屆滿,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並 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屆滿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審酌系爭租約之租金每月為15,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應屬有據。(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如衡量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即得 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未遷讓系爭房屋,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具體所受損害或 所失利益之金額,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 元,方屬適當。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原告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 爭房屋,並請求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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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