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9年度,52號
NTEV,109,投小,5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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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投小字第52號
原   告 黃郁甄 

訴訟代理人 李修廷 
被   告 李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18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 里○○街00巷0 弄0 號前時,因倒車疏忽,撞損停放於路旁 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 理費新臺幣(下同)5,630 元(含工資1,535 元、零件費用 4,09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利車業機 車維修單、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本 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5,630 元,其中工資為1, 535 元、零件費用為4,095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 價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8年(即民國107 年 )5 月出廠,直至108 年9 月3 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 年4 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5 個月期 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1,47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 資,則被告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011 元( 計算式:1,476 +1,535 =3,0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0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2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53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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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95×0.536=2,1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95-2,195=1,900第2年折舊值 1,900×0.536×(5/12)=4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0-424=1,4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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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