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1號
原 告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邱有生
邱添登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代理人 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七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約為6 1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40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迭經更正,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人員勘測現場,並 就原告指明之建物占用物位置、面積測量如埔里地政所民國 108年12月23日埔土測字第36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後,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經核原告更正聲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依埔里地政所測量結果為補 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南投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部分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7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 ,而系爭建物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原告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縱認 訴外人邱榮華與訴外人簡中川、簡得和間曾有系爭土地使用 借貸契約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受前開使用借貸 契約拘束。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因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6年 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104元,並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 。被告於106年5月17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 之總面積為73平方公尺,因此於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 17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0 8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3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4元×年息10%×2.25年=1,708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63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榮華於30年間所 興建,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簡中川、簡得和互 相約定,由邱榮華允諾將來代為祭祀祖先牌位,而取得簡中 川、簡得和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嗣簡中 川、簡得和死亡後因無子嗣,由邱榮華依前約定將其牌位接 續,安置於系爭建物內,履行祭祀義務,而於邱榮華死亡後
再由被告延續其父之義務至今,足證雙方間有使用借貸系爭 土地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故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其 使用目的仍存在,復無法定終止終止事由,被告自應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繼受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法律上合法權源,自非無權 占用。又簡中川、簡得和於33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訴外人黃得清,再以繼承及買賣原因輾轉由原告買賣取得, 且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系爭土地之公示外觀亦知悉有 系爭建物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末被告為兩造利益,願以市場正常價格向原告購買逾 界建築占用之土地,係對兩造損失最少之方式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 被告之父邱榮華所建,被告繼承後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第257頁),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埔里地政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測量,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埔里地政所108年12月23日埔土測字0000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2 1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 關係,除第三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 借予他人使用,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 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縱令上 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 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使用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效,第三 人並不當然受拘束。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其提出上開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既抗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邱 榮華於30年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簡中川、簡得和有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邱 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提 出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牌位照片等件在卷(見本院卷 第129頁至第159頁)。然查邱榮華與簡中川、簡得和間之 系爭土地使用約定,核屬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法條意 旨,使用借貸契約既無如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是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屬債之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即邱榮華與簡 中川、簡得和間有效,原告不當然受拘束,被告自不得執 繼承自邱榮華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即以被告與簡中川、 簡得和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系爭土地現所有人之原 告主張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抗辯,尚無 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依公示外觀亦 知悉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仍願意承受,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查於他人土地上建有地上物,有可 能出於無權占有,或為定期租賃,或為無償使用借貸,原 因不一而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原告明知邱榮華與簡中川、簡 得和間訂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為舉證,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節,應堪 認定。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拆除其所有系爭建物,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返還 原告。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被告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上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 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參照)。
3.查系爭土地106年1月至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04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頁、第257頁)。又系爭土地附 近生活機能不便,最近之商家需至5公里遠之魚池鄉;交 通不便,自台21線至台21甲線之交界處爬坡至系爭土地, 尚需5分鐘之車程,約4至5公里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交通不便利, 從大馬路上來要5至10分鐘,最近的商店有4、5公里遠, 生活機能不便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7頁)。是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4.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5元【計算式:(73㎡×104) ×5%×(2+93/36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1元【計算式:(73㎡×104)×5%/12=31元】,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權人之物
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如主 文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 之必要。又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拆除對被告影響極大,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 地之公告現值,酌定被告以73,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3平方公尺×109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 000元)=73,000元】為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