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淑婷
代 理 人 蔡宜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倉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雪枝
蘇晉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 年度投補字第15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應於提起訴訟時繳交裁判費,惟因聲請人獨 居,名下並無恆產,雖從事看護工作,惟工作收入不固定, 於扣除每月房屋租金及其他生活所需費用後,經濟不豐,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文件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為釋明。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09年度投補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 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