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耕作權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09年度,2號
NTEV,109,埔原簡,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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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曾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於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收件字號埔資字第一四七五七○號,登記原因為設定耕作權,權利範圍全部之耕作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由被告於民 國99年9月6日申請設定耕作權,同年月14日南投縣仁愛鄉公 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由被告配偶何諾帆會同現場履勘,依 其指界之地上物為工寮及短期作物,經仁愛鄉公所准予設定 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且於99年12月1日登記完畢。 惟訴外人王萬成邱阿春(下稱王萬成等人)於104年4月7 日向原告陳情居住於系爭土地多年,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00號、54號(門牌整編 前:51號、6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系爭耕作權設定前早已 存在,況系爭建物非被告自行居住使用,故仁愛鄉公所於10 4年4月30日撤銷系爭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並於同年7月27日 通知被告辦理拋棄及塗銷系爭耕作權,嗣於同年11月2日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7條通知被告將訴請 法院塗銷,被告雖對上開11月2日之通知提起訴願,然遭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而確定。綜上,系爭土地過往確由王萬成 等人使用,而被告配偶何諾帆於申請設定耕作權之現場指界 應有錯誤,是仁愛鄉公所經查核後撤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且 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然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被告耕作 權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希望取得2分之1的耕作權,沒有其他理由等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前於99年9月6日申請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經仁愛鄉公所准許申請,並經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於99年12月1日 登記被告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仁愛鄉公所於104年4 月30日以仁鄉土管字第1040006715號函文自行撤銷准許被 告設定系爭耕作權之決定(下稱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因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仁 愛鄉公所於同年7月27日通知被告辦理拋棄及塗銷系爭耕 作權;復於同年11月2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7條通知被告訴請法院塗銷(下稱系爭通知函), 被告對系爭通知函提起訴願,然遭訴願機關以系爭撤銷行 政處分,業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確定,系爭通知函 僅為重複處分,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被告之行政處分,而駁回其訴願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仁愛鄉公所104年4月30日 仁鄉土管字第1040006715號函、南投縣政府105年4月21日 府行救字第1050081159號訴願決定書、陳情書、仁愛鄉公 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糾紛調處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之耕 作權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 院職權調閱上開訴願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原規定:「原住民保 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 79 年3月26日)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 、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 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 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第 37條條文,將原條文中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之資格、條 件及方式,納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0 條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 及方式,故於108年7月3日刪除第8條條文;次按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住民符 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 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 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前項申



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 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關於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 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 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 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 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 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 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 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 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 要件有所不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 參照),是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就原住民保留地 申請設定耕作權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並依法定程 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 。
(三)查系爭撤銷行政處分,屬仁愛鄉公所於104年間,依上開 修正前合法有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所為之 撤銷行政處分,尚無不合。仁愛鄉公所自行撤銷准許被告 設定系爭耕作權之處分,係因系爭土地經103年12月18 日 現場會勘結果,現行使用人確實為王萬成等人,且系爭建 物於系爭耕作權設定前早已存在,並為王萬成等人使用等 情,有系爭建物照片、門牌證明書、陳情書、會勘記錄表 及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 93頁至第101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訴願全 卷相符,有109年2月25日南投縣政府府行救字第109004 6054號函及所附全卷資料可憑,是仁愛鄉公所經實質審查 後,認定被告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申 請設定耕作權之要件,先前准許設定耕作權並非正確,而 以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撤銷准許被告設定耕作權之決定,該 撤銷耕作權設定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即難認被告現仍為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又此本屬主管機關就申請設定耕作 權准否之審查權限,被告倘爭執系爭撤銷行政處分之效力 ,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管道為之,被告既未曾就該系 爭撤銷行政處分提出訴願,該撤銷准許耕作權設定之行政 處分業已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復行爭執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而謂其耕作權現仍存在。至被告僅泛稱希望取得2分之1 的耕作權,然於審理中自承沒有別的理由等語(見本院卷 第116頁),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亦未就有利於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仁愛鄉公所經實質審查結果, 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自行耕作之事實,不符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而依職權撤銷准許設定耕 作權之決定,該系爭撤銷行政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即應受 拘束,業如上述,而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仍有系爭耕作權 設定登記,已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耕作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塗銷耕作權 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而無從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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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