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江雅鳳
被 告 張文耀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江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江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江泉(已歿)前於民國94年2 月21 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 請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並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以固定週年利率0%計算,期 滿後改以固定週年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系爭契約第11條即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 條,逾期按貸 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張 江泉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507,48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嗣經寶華商銀將對張江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張 江泉,而原告屢次通知張江泉前來償還,張江泉均置之不理 ;又張江泉已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均為張江泉之繼 承人,被告張文獻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由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2號受理在案,被告依法自應於繼承張江泉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不知悉張江泉在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被告張文獻陳報遺產清冊聲請狀、張江泉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民眾 日報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 繼字第32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向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張江泉申辦現金 卡之完整交易明細資料,此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09 年1 月21日(109 )消金作服字第010 號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 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6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均為張江泉之繼承人,被告張文
獻已於張江泉死亡後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陳報, 被告張文耀自視為亦已陳報,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 第32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張江泉之債權人應自該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報明其債權, 該公示催告裁定並於106 年1 月27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 間業已屆滿,原告亦自承未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 債權(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又否認知悉張江泉在外債 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張江泉積欠上開款項 未清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只能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江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擔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江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510 元(即裁判費5,51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江 泉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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