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457號
NTEV,108,投簡,457,2020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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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明政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何旻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第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當 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自 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月5日具狀就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聲 明上訴,雖上訴人之聲明前2 項分別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 本院第一審判決既已就上訴人所聲明之30萬元範圍內,准許 1萬5,000元,是應認上訴人之聲明,僅係就本院第一審判決 所未准許之28萬5,000 元之範圍內聲明不服,故第二審之訴 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8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茲上訴人尚未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 訴。
四、末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 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何旻玲為訴 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之原 審訴訟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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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