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8年度,466號
NTEV,108,投小,466,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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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4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黃俊瑋 
      楊進富 
被   告 曾碧映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慶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7年9 月25日7時55分許,沿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公路(下稱系爭 路段)由竹山往溪頭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16公里處時, 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於系爭A車後方,被告因煞車不及與未注意車前狀 況,不慎自後撞擊系爭A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林慶龍系爭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0,610 元(細項為:零件22,820元、工資15,325元、烤漆12,465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視線良好,無任何突發 狀況,事發原因乃因原告加速超車後驟然減速停止,致被告 煞車不及而撞上,是本件車禍事故不完全是被告之過失等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A車行照 、林慶龍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A車車損照片31張、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國都汽車)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第3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 竹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11張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第58頁),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事發原因乃因原告加速超車後 驟然減速停止,致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惟查依前揭 法律意旨,被告駕駛系爭B車跟隨於系爭A車後方,本應與 前車即系爭A車間保持隨時可以剎停止之距離,然被告未 保持相當行車距離致追撞系爭A車;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能注意且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注 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系爭A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確有過失。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處理摘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甚明(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51頁) 。況經本院送鑑定經回函略以: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過短 ,無法研判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8年12月4日投鑑字第10802862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95頁),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2,820 元、工資15,325元、烤漆12,465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 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 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足證 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15,325 元 、烤漆12,46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22,820元之零件費用, 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5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6月,依前揭說明應以7,410元元(計 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 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35,200元【計算式:7,410元+15, 325元+12,465元=35,20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請求被告給付35,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20×0.369=8,4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20-8,421=14,399第2年折舊值 14,399×0.369=5,31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399-5,313=9,086第3年折舊值 9,086×0.369×(6/12)=1,676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86-1,676=7,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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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