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155號
NTEV,108,埔簡,155,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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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桂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玟志即南村盆栽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莿桐鄉四合段一一五三、一一五九、一一六○、一一六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檀香柏刈除(含清運)。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450 公分、寬120 公分、粗14公分之龍柏三十五顆。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龍柏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位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 檀香柏35棵(下合稱系爭檀香柏)刈除;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450 公分、寬120 公分、粗14公分之龍柏35棵(下合稱系爭 龍柏);被告應將系爭龍柏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 位置。嗣於108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 項含刈除 後之清運,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向被告訂購五葉松、真柏等植栽, 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97萬元,被告應給付如施工協議報價單(下稱報



價單)所載品名、數量及規格之植栽,並種植於報價單所 指定之區域,原告業於同年10月3 日匯款97萬元至被告中 華郵政帳戶,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其中宿舍餐廳區及工廠 廠房區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位置應種植系爭龍柏部 分,僅以不符合報價單規格且樹種不符之系爭檀香柏魚目 混珠,被告亦自承其栽種者為檀香柏樹而非約定之龍柏, 嗣原告於108 年3 月25日清點時始發現上開瑕疵,旋於同 年3 月27日以太平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將上開瑕疵通知被 告應於10日內改善,惟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二)又系爭契約固然開宗明義為買賣合約書,惟依系爭契約內 容所載,足見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且兩造 業已就購買各種植栽之品名、數量及規格為約定,足認系 爭契約為給付種類物之買賣契約甚明,而被告實際提供並 栽種之系爭檀香柏與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樹種不符,核 屬物有瑕疵,原告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 瑕疵,並依民法第364 條第1 項、第493 條,訴請被告另 行交付符合約定規格之系爭龍柏,並應將所提出符合約定 規格之系爭龍柏植入指定區域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 位置,縱認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訴請被告將合於約定規格 之系爭龍柏植入指定區域為無理由,惟依系爭契約後附之 報價單所示,尚有栽種區域之指定,是將原告所購買之植 栽植入約定區域,始能使原告之利益獲得完全滿足,核為 被告之從給付義務。
(三)復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訴外人柯榮慶為原告實際負責 人,柯榮慶具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代理權,且兩造就買賣 乙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縱系爭契約上並無用印大小章亦 不影響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又被告長年經營樹種 買賣生意,並非初出社會之人,豈有可能未至現場看過樹 木、確認樹種即先與訴外人許陳淑貞訂契約,故被告與許 陳淑貞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恐為臨訟製作,且被告從未向柯 榮慶告知該批樹種並非龍柏,實為檀香柏,柯榮慶既無法 分辨龍柏與檀香柏間之差異,對於被告所拍之斷根流程照 片,自無法表達異議,柯榮慶亦未至許陳淑貞處看樹木, 可見被告利用自己對於植物方面之專業,誆騙原告以高價 購買較便宜之樹種;又系爭契約為一種類物之買賣,縱如 被告所述係與許陳淑貞簽約後始發現該批數種為檀香柏, 被告理應另行尋找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龍柏而為給付 ,且價格既已議定,縱柯榮慶不同意接受檀香柏,何以會 有重新報價之必要,且被告開立之農特產品收據與原告購 買植栽之價錢均相同,則原告向國稅局申報之支出並無虛



報情形;又被告提出之現場施工工資等資料,未經兩造簽 名蓋章,原告否認為系爭契約之部分。
(四)再參以許陳淑貞之證述,可知被告與許陳淑貞簽立契約時 即知該樹種非龍柏,且柯榮慶107 年10月4 日下午係於東 海大學參與研討會,可知被告抗辯於107 年10月4 日下午 在莿桐鄉原告工廠與柯榮慶達成「同意樹種從龍柏更改為 檀香柏」合意並非事實,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107 年9 月中旬向許陳淑貞電詢樹木出售詳情,許 陳淑貞告知被告樹種為龍柏、規格約高450 公分、寬120 公分、粗14公分及價格數量,被告隨即將上開資料列入與 柯榮慶之報價單內,嗣於107 年9 月28日被告與柯榮慶簽 定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0月4 日就上開龍柏和許陳淑貞簽 定買賣合約書,與許陳淑貞簽約後,被告與許陳淑貞至現 場查看樹木,始發現此批樹木非龍柏,而係檀香柏,經詢 問許陳淑貞許陳淑貞告知係前地主跟她講種植的是龍柏 ,她對於樹木也不懂,被告當天立刻至原告鐵工廠告知柯 榮慶上開情形,經與柯榮慶討論兩種樹木之優缺點、用途 、市場價值、外觀後,柯榮慶願意在買價不變之下,使用 這批檀香柏,嗣被告要求柯榮慶修改報價單內容,惟柯榮 慶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未放在莿桐鄉工廠內,他知道即可 ,嗣於107 年10月8 日至同年10月10日,被告將系爭檀香 柏斷根流程以手機照相存檔給柯榮慶看,柯榮慶亦於107 年10月底至現場看系爭檀香柏,亦未表示意見,直至108 年3 月14日至同年3 月21日系爭檀香柏遷移種植完畢,期 間約5 個多月,柯榮慶均未表示不同意,倘柯榮慶於107 年10月表達不同意,被告和許陳淑貞何須進行後續斷根、 現場看樹等動作。
(二)又柯榮慶係因報價單未更改為檀香柏,怕會計師作帳項目 不符,反顯麻煩,被告即依柯榮慶要求開立農特產品收據 內容,至於柯榮慶係要節稅、逃稅或會計師作帳等,被告 不懂流程法規;復系爭契約中約定之工資及嗣後增加之桂 花、草皮等,柯榮慶亦一概不認帳,迄今仍未與被告處理 款項,且從龍柏、桂花、草皮之變動,均與報價單有出入 ,兩造均未做修改動作,只因相信大老闆會言而有信;再 系爭契約被告係與柯榮慶簽約,被告與柯榮慶最清楚來龍 去脈,為何柯榮慶均不出面,似有隱情,被告合理懷疑柯 榮慶是否為慣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柯榮慶與被告於107 年9 月28 日簽訂系爭契約,部分契約內容含向被告購買龍柏共35顆 ,尺寸為高450 公分、寬120 公分、粗14公分,並應由被 告種植於原告之宿舍餐廳區8 顆、工廠廠房區27顆,原告 並已將價金及報酬共97萬元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而現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位置者為檀香柏,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契約、施工協議報價單、合作金庫 銀行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只須表明代表 公司之意旨而為,即生效力,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系爭契約所示,甲方及負責人部分是記載「嶸鑫鐵 工廠(股)公司柯榮慶」,惟未有原告之公司大小章,且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柯榮慶,然本件經原告直接以契約 當事人地位起訴,原告並主張柯榮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柯榮慶有拿名片給其,其當然認 為柯榮慶就是原告的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參 以原告提出柯榮慶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93 頁),亦記載 柯榮慶為董事長,而柯榮慶除書寫自己姓名外,亦有記載 原告公司名稱,是應認柯榮慶為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且被 告主觀上亦如此認知,是縱柯榮慶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時,並未加蓋公司之印章,仍應認其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契 約應為有效之代理形式,故系爭契約應係存在於兩造間無 誤。
(三)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 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參照)。經查,兩造所簽 立者固為買賣合約書,惟依報價單所載,除原告預定要購 買之樹木種類外,其他雜支部分項目分別為放根、移植、 運輸、固定竹子、布繩、膠帶,可知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內容,除有「樹木買賣」項目外,亦有為了將龍柏移 動到原告廠區所需作之前置作業及移動到廠區後所需另為



之固定工作,足認系爭契約非單純之「買賣」或「承攬」 ,核其性質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雙方約定,由一方 以自己材料,為他方製作物品並供給他方,他方支付報酬 之契約,俗稱包工包料),且依兩造之主觀意思,系爭契 約就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應 認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 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 ,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 明之責。而兩造間爭執之處既在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 被告所應給付者為龍柏,惟被告所給付者為檀香柏,被告 則抗辯兩造間有前揭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存在,然為 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契約變更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於發現不是龍柏後,有告知柯榮慶,並有帶柯 榮慶到出賣檀香柏與被告之許陳淑貞處查看,柯榮慶嗣後 並同意變更,本院則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許陳淑貞到庭作 證,證人許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懸掛布條表示 要賣樹木,被告看到布條後打電話給其,表示看到其有樹 木要賣,有到其這邊看樹木,簽約前有去看,但沒有看得 很詳細,簽約後被告才發現,問其說這似乎不是龍柏,其 想說先暫停,被告先去問老闆,經過一段時間,被告說已 經有告知老闆,老闆要到現場看樹木,要其開門,後來被 告有帶老闆來,看的時候其沒有在現場,其只是開門而已 ,其下午還要上班,其沒有跟老闆見到面,過一段時間被 告才與其聯繫,表示他有跟老闆說不是龍柏,老闆有看過 ,說好,雖然不是龍柏,我們搞混了,老闆說好之後才有 後續的拔根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其中 除證人許陳淑貞並不知悉老闆之名字外,證人許陳淑貞所 證稱被告有帶所謂的「老闆」至現場看乙節,與被告上開 抗辯相符,惟此部分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帶柯榮 慶至證人許陳淑貞處查看樹木之事實,而柯榮慶於查看樹 木後,其是否進而同意變更契約內容為檀香柏,仍有疑義 ,證人許陳淑貞證稱被告表示柯榮慶同意變更部分,係其



聽聞被告而來,應難採信,且證人許陳淑貞亦證稱其並未 與「老闆」見到面,是亦無法以其親自見聞被告與「老闆 」查看之過程而為佐證變更契約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就 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其他舉證,被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 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則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被告固另聲請種植工人李添福到庭作證,惟該部分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有斷根、移植及植栽之行為,但仍無法證明兩 造間有合意變更契約內容之事實,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 要而未通知,附此敘明。
(六)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 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 ,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 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 ,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經 查,系爭契約中買賣之部分為種類之債,而原告係選擇請 求被告依債之本旨另行交付龍柏,故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重新交付龍柏與原告,而原告另請求將系爭檀香柏 刈除(含清運)、將系爭龍柏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 35號之位置部分,因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 龍柏,致生需將系爭檀香柏刈除、清運,並重新種植,故 原告上開請求,仍應認為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買賣及承攬 之義務,從而,原告除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龍柏外,並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系爭檀 香柏刈除(含清運)及將系爭龍柏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 1 至35之位置,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 之事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之系爭檀香柏刈除(含清運),並給付 原告系爭龍柏,暨將系爭龍柏種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35 之位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 規定,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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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嶸鑫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