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港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吳麗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影印本院一○八年度港簡字第一六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港簡字第161 號案件 之利害關係人即債務人陳安在之債權人,聲請人為明瞭上開 案件之情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相關卷證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信義分行民國93年12月3 日通知為證,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其就前開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