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09年度,13號
PKEV,109,港簡,13,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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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3號
原   告 曾穎瑩 
被   告 楊○○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貴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 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亦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 條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 ○為民國00年00月○日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因其所為幫助詐欺原告之行為,為少年保護事 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被告楊○○之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又被告 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被告 楊○○之身分,故將被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楊 ○貴、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二、原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晚上8 時13分許,在雲林 縣麥寮鄉橋頭村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之提款卡提供



給名稱為「葉家妡」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於 108 年3 月9 日,佯稱某國際公司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並稱 其網路購物造成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匯款更正設定,致使原 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9 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9,985 元至被告楊○○上開郵局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14萬9,985 元之損害,因此,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楊○ ○賠償損害。又被告楊○○於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 告楊○貴江○○係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規定自應與被告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9,985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原告已拿回4 萬9,983 元、407 元,此部分應予 扣除。又原告為成年人,針對此類詐騙訊息應有所多聞,原 告仍遭詐騙而匯款,原告對自己疏未注意、查證而多次匯款 予詐騙集團之損害結果應負擔部分責任,原告屬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14萬9,955 元(49,9 87+49,985+49,983=149,955 【原告主張金額有誤】)至被 告郵局帳戶內,且其中9 萬9,565 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致受有喪失9 萬9,565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 頁),並經本院調閱 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調字第298 號案件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



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 尚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查被告楊○○為91年10月出 生,雖為未成年人,然已具通常智識,應可預見將其中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不法使用,卻仍提供予某不詳人士,致原告將14萬9,955 元 匯入上開被告郵局帳戶,且其中9 萬9,565 元旋遭詐騙集團 提領一空,致受有喪失9 萬9,565 元之損害,被告楊○○提 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之行為加以幫助,屬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楊○○固提供其郵局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惟上開郵局帳戶因於108 年3 月15日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因此,14萬9,955 元中的4 萬9,983 元、407 元,未 據詐騙集團領取,詐欺集團僅領取9 萬9,565 元,5 萬零39 0 元由原告領回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附於警局調查筆錄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未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並非全屬無稽。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並無理由。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被告楊○ ○於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9 萬9,565 元 (計算式:14萬9,955 元-4 萬9,983 元-407 元=9 萬9, 565 元)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被告楊○○ 法定代理人楊○貴江○○自應與被告楊○○負連帶賠償責 任。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7 條 之過失相抵原則,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 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被害人之 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 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詳 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而受騙以致匯款,其係因遭詐騙始匯款 ,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被告楊○ ○提供其郵局提款卡、密碼所致,原告本身並沒有因「自己 的行為」,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若將損害歸咎於原告,實 不合理(類如:未將門窗上鎖致遭闖空門亦與有過失? 顯不 合理,沒鎖門不代表就活該遭竊),自難謂原告就其遭詐騙 為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四、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被告因 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依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8 年3 月12日起加給 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 萬9,565 元,及自108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連帶 負擔百分之六六,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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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