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子安
被 告 蔡銀發
楊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倩倩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銀發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蔡銀發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4年度執更字第18114號 (應為94年度執字第18114號之誤擅)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銀發應分別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442,583元、42,354元及各依執行名義所載應清償 之利息。
(二)詎料,被告蔡銀發於民國108年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其名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其中權利範圍1760/30000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倩 倩,被告間所為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查被告蔡銀發名下已無其他財產等情事,亦有債 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國稅局相關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三)被告等之行為顯係無償且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爰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倩倩塗 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銀發所 有。並聲明:(1)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7年 12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月23日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楊倩倩應將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蔡銀發所 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銀發有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且被告蔡銀 發確有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贈與予被 告楊倩倩,並於108年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94年度執字第18114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014283債權憑證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 銀發尚積欠原告共484,937元(計算式:442,583+42,354=484 ,937)及其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利息未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蔡銀發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與被告楊倩倩,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屬無償行為,且被 告蔡銀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後,其名下已無財產可 供清償,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等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被告 所為,自屬侵害債權人受償債權之機會,其無償之贈與行為 自有害於債權人權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當得撤銷其無償 行為。惟被告蔡銀發於107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 贈與名義贈與被告楊倩倩之應有部分應為880/30000,並非 1760/30000,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異 動索引內容、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配偶贈與)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等資料附 卷可稽,是原告自僅得就被告蔡銀發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880/30000贈與予被告楊倩倩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
(三)末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0/30000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楊倩倩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 0/30000於108年1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蔡銀發所有,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0/30 000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楊 倩倩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0/3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0/30000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蔡銀發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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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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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地號、權利範圍 │所有權移轉登│登記原因(債│登記日期(物│
│種類 │ │記收件年期 │權行為)、原│權行為) │
│ │ │ │因發生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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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彰化縣田中地│夫妻贈與、 │108年1月23日│
│ │權利範圍30000分之880 │政事務所108 │107年12月27 │ │
│ │ │年田資字第 │日 │ │
│ │ │0035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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