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9年度,15號
PDEV,109,斗簡,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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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5號
原   告 鄭文魁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陳鳳芬
      謝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47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復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具狀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4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陳鳳芬應給付原 告44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鄭四是(業於106年5月24日死亡)自99年起即患有老 人痴呆,對日常生活事務無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子鄭意 千為監護人,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均明知鄭四是先前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312之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柑園段17 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鄭四是(原應有部分為萬分之235



7,出賣應有部分萬分之574予被告陳鳳芬後,剩應有部分萬 分之1783)、原告、鄭萬吉、鄭曾淑女鄭宇恩等人公同共 有。被告謝淑美身為地政士,明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 項明文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 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被告陳鳳芬係買受人,鄭四是係出賣人,是被告謝 淑美應有告知被告陳鳳芬及出賣人鄭四是上開規定之義務, 卻未告知,反而與被告陳鳳芬共同謀議,利用鄭四是對日常 生活事務無判斷利害關係之能力,以低於市價(市價計算方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面積為5,231 平方公尺,鄭四是出售予被告陳鳳芬部分為應有部分萬分之 574,約300.2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390,337元,依徵收補 償再加四成為546,472元,故鄭四是出售予被告陳鳳芬部分 之市價為546,472元)甚多之價格100,000元成立買賣,被告 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 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原告所受損害為44 6,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46472),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對被告請 求連帶給付上開原告所受損害446,472元,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4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鳳芬謝淑美雖抗辯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倘認原告先位訴訟因此無理由,依民法第19 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再依民法第216條之規 定,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原告優先購買權 人即原告如以同一價格即100,000元,買受鄭四是上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574,因可預期100,000元低於市價甚 多,市價為546,472元,原告買受後轉賣即可獲得446,472元 之預期利益,此預期利益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亦屬損害,應 可請求被告陳鳳芬返還,並聲明:被告陳鳳芬應給付原告44 6,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不負有土地法所規定之通知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義務 ,負有此義務者應為出賣人鄭四是,如原告果真有未因受通 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受有損害,亦應由鄭四是負賠償責任,與 被告無關。
㈡上開鄭四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4予被告陳鳳芬



一事,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被告陳鳳芬無 罪確定,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利用鄭四是對日常生活事務無判 斷利害關係之能力,竟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 權,即將鄭四是應有部分萬分之57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鳳芬,顯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應無理由。 ㈢原告為鄭四是胞弟於上開案件偵查訊問時證稱伊於鄭四是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完成後三天即知悉鄭四是出售土地,原 告立即申請土地謄本,後來兄弟姊妹就到鄭木城即被告陳鳳 芬公公家表示,看鄭四是賣多少錢,伊等就將錢還給他,土 地還給伊等等語,是原告應在鄭四是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101年9月25日移轉登記三日後即知悉買賣價格及細節,並 主張原價買回土地,但原告仍未積極向鄭四是行使優先購買 權,是原告已逾10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間。另原告於101 年9月28日已知悉此事,卻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顯已逾兩年請求權時效。
㈣被告陳鳳芬鄭四是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係基於雙方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無沒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鳳芬鄭四是於101年8月17日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由鄭四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4,以100,000元出 售予被告陳鳳芬,並由被告謝淑美擔任地政士於101年9月25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鳳芬,此有原告所提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此有該所108年11月 26日北地一字第108000591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 、國民身分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購買並辦理移轉所有權 行為,未盡對原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之義務, 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先位主張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 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 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 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 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 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 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 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 原告優先承買權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由該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通知 其他共有人是否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至購買該應有部分之 買受人以及地政士既非該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負通知其 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甚明。
③系爭土地原為鄭四是、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陳鳳 芬與鄭四是於101年8月17日簽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鄭四 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4土地,以100,000元出售予 被告陳鳳芬,並由被告謝淑美擔任地政士於101年9月25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鳳芬,已如前述,於系爭土地賣 契約合法成立生效後,負有通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原 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義務者乃出賣人即鄭四是,應與被 告無涉。是本件被告既無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 義務,被告陳鳳芬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取得鄭四是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74之權利,亦不因鄭四是未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致使原告得以執之對抗被告,是尚難



認被告上開舉止有何故意不法或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侵害原告 權益之情事可言,原告並執此遽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主張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陳鳳芬未告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受有利益,性質上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雖無需就不當得利之無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仍須證明被告陳鳳芬有侵害其權 益而受有利益之事實。
②本件被告陳鳳芬既無通知原告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鳳芬並無侵害原告對優先承買權之 行使,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鳳芬有侵害權益之 事實,況被告陳鳳芬依買賣契約取得所有權乃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上開主張,自與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6,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一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鳳芬應給付原告446,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雖請求調取鄭四是就讀國小之就學及畢業紀錄,以及 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申請登記資料,有無出賣方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之書面通知書或存證信函等,惟本院已敘明本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無礙於本 院前開認定,則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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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