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38號
原 告 鄭凱君
被 告 林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 縣○○鎮○○路0號住處,利用手機登入網路,於不特定多 數人得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他人使用之「Cathy Tam」 網頁,因不明緣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留言之 下以其名義回覆「真的很欠幹」、「去死」等語,此一貶抑 原告人格之語句,公然侮辱原告。
(二)被告又於108年8月25日在公開臉書發文,指原告滿臉毒痘子 ,還說原告是不是有被害妄想症和幻覺,還要庭上幫原告驗 尿。
(三)被告不停毀謗原告,跟蹤原告臉書打卡位置,以致原告心生 畏怖,也因為起訴書和傳票有寫原告家地址,致原告不能安 穩生活、睡眠造成障礙,需吃安眠藥才能睡覺,現在有看精 神科醫師,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 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罵原告「妄想症」、「幻覺」、「欠幹」 、「去死」沒錯,但刑事判決也判過,被告也入監服刑完畢 ;且原告也有污辱被告很多,被告也沒有錢賠償,被告腦部 有動過手術,5、6年來都無法睡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2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1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公然侮辱行 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肄業,自陳目前無工作及 所得,107年間薪資所得總額為173,518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現無工作及收入等情,有本院109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可查。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 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方屬允當。(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又兩造利息並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故原告請求之 利息,應自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