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427號
PDEV,108,斗簡,42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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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潘竫一
被   告 許連發
      許讓出
      許山日
      鄭寳鳳
      許明崇
      許榮嘉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榮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二土測字第16 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B1部分(面積合計3平方公尺)、編號F1部分(面積 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許讓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許連發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嘉負擔百分之22、被告許讓出負擔百分 之43、被告許連發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許雙煙之繼承人、被告鄭寶鳳許明崇許榮嘉許勝雄應將坐落彰化大城鄉臺西段119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 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面 積,並製成附圖(即二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6日二土測字



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遂依測量結果,分別於本 院民國108年12月3日、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依108 年1月10日補正狀,將請求變更並追加為:㈠先位聲明:1. 被告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應將附圖編號C、D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1.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 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即順應巷3號建物之占有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000元。2.被告許榮嘉 (即順應巷11號之占有人)應給付原告358,800元。核其係 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4月30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 12平方公尺)、編號B、B1(面積共計3平方公尺)、編號 F1(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50平方公尺)、編號 D(面積40平方公尺)之建物,均係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其中編號A、B、B1、F1建物為被告許榮嘉所有,門牌號碼為 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C、D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號,依房屋之稅籍資料所 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 鳳、許勝雄許明崇,故編號C、D之建物應為渠等所有,上 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告等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 返還原告,如先位請求無理由,被告自應依其占有使用面積 ,以市價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之土地,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所有順應巷3號之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G(即剩餘空地)土地, 自應以市價購買占用的土地,被告許榮嘉所有順應巷11號之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編號A、B、Bl、F1、E(道 路占用面積),自應以市價購買占用的土地。
(二)爰請求:
1.先位聲明:(1)被告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應將附圖編號C、D建物



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備位聲明:(1)被告許讓出許連發許山日鄭寶鳳、許 勝雄、許明崇應給付原告1,104,000元。(2)被告許榮嘉應給 付原告358,800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讓出則以:
1.附圖編號C建物,係其祖父許雙煙所建造,後來子孫有分配 財產,編號C部分分配由被告許讓出取得,目前也是由被告 許讓出在使用,門牌號碼是順應巷3號,那一整排房子都是 順應巷3號。
2.附圖編號D部分,是被告許連發跟訴外人許旭裕在使用,許 連發是被告許讓出三叔,訴外人許旭裕為被告許連發之子, 附圖編號D部分,是被告許讓出祖父分產的時候分給他們的 。
3.被告鄭寶鳳是被告許讓出小嬸,曾經經營土木工程行,設址 在順應巷3號,所以才會辦這個稅籍登記,後來被告鄭寶鳳 結束營業,土地又登記回來給被告許讓出等人,但房屋的稅 籍登記資料沒有變更,被告鄭寶鳳也有分得房子的一部分。 但被告鄭寶鳳分得的部分是三合院的南側,並沒有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
4.被告許勝雄許明崇是被告許讓出之堂弟,被告許讓出祖父 許雙煙有一個兄弟叫許媽旦,許媽旦長子為許萬欲,被告許 勝雄、許明崇許萬欲的兒子。被告許勝雄許明崇所分配 取得之建物在既成巷道北側,也就是附圖編號F1東邊的位置 ,與附圖編號C、D建物無關。
5.被告許讓出願以下列方式解決本件土地及建物糾紛: ⑴被告許讓出願向原告購買所占用的95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 地位大城鄉,處彰化縣西南邊,土地價格極低,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2,300元,附圖編號C、D、G面積合計95平方公尺 ,被告願以公告現值218,500元(計算式:2,300元×95平方 公尺=218,500元)向原告購買。原告主張依公告現值4倍為 購買條件,與本地市場行情不符,被告許讓出無法接受。 ⑵被告許讓出向原告承租所占用的95平方公尺土地:倘原告不 同意被告許讓出以前揭條件購買。按房屋基地之租金,依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參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855號判例),又基地租金之數額,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限額(參照最高法院68 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320元,位處彰化縣西南邊,交通不便,週遭多為貧瘠農田 ,距離彰化市中心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等熱鬧地區甚遠,並 無熱鬧市集或商圈,審酌被告的建物利用作為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被告認為應依申報地價按年息5%返還所受利 益為相當。故被告許讓出每年應給付之租金為1,520元(計 算式:320元×95平方公尺×5%=1,520元)。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年租金55,200元,其計算方式無據且顯然有誤,被告 不同意。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停止條件成就),始得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 等人就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主張被告等人應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備位主張被告等人應以市價購買系爭土地等節, 為被告許讓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既 定有先後之順序,本院爰依其順序,就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 告等人拆屋還地先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B1、F1、C、D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被告許讓出對 於其占有使用附圖編號C部分並不爭執,被告許榮嘉、許連



發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許讓出雖辯稱附圖編號C 、D建物為其祖父所興建,其世代居住於附圖編號C建物等語 ,惟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有何合法占用之權 源,從而,被告許讓出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C建物、被 告許榮嘉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A、B、B1、F1建物、被告 許連發於系爭土地上所有之編號D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四)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所示 編號A、B、B1、F1、C、D建物,均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而被告許榮嘉既為附圖編號A、B、B1、F1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許讓出為附圖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人、被 告許連發為附圖編號D建物之所有權人,又其等亦均未能舉 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已如前述,是被告 許榮嘉許讓出許連發三人所有之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許榮嘉許讓出許連發請求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應為有理由 。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亦為附圖 編號C、D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部分,無非係 以順應巷3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為其論據。然查,順應巷3 號為一三合院建物,其稅籍編號有三:一為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為鄭寶鳳,一為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仍登 記為許雙煙(即被告許讓出之祖父),一為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許勝雄許明崇各2分之1,其中僅有 北側護龍之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其餘均未在系爭土地上 等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許讓出稱被告鄭寶鳳(即 被告許山日之妻,而被告許山日亦為許雙煙之孫)分配取得 之建物係在三合院之南側護龍位置,係坐落於同段1195、11 96地號土地上,非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許勝雄、許明 崇分配取得之建物,則在巷道(即附圖編號E)北側、附圖 編號F1建物之東側,則係坐落在同段1181地號土地上,亦非 坐落於系爭土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圖編號C、D 之建物為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等人所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許山日鄭寶鳳許勝雄許明崇等人將附 圖編號C、D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之 訴既經本院認定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許榮嘉應將附圖編號A、B、B1、F1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許讓出應將附圖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連發應將附圖編號D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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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