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7年度,231號
PDEV,107,斗簡,231,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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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洪東壹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謝武進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林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按指 紋,是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另如鈞院 認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 亦非原告所填載,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票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又倘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由原告持之向黎氏美鸞借 款,再由黎氏美鸞向被告借款時,因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1493號刑事案件可知黎氏美鸞是與被告共同經營重利而犯罪 ,則本件應屬黎氏美鸞與被告以重利方式借款予原告,況被 告僅借得新臺幣(下同)47萬元,卻裁定57萬元之本票債權 顯然超過且被告應舉證有借款,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屬票 據法第14條、第13條之惡意取得,亦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 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對 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黎氏美鸞借款,但因黎氏美鸞 沒有錢可以借予原告,黎氏美鸞因此再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 款,被告因此交付47萬元借予黎氏美鸞,再由黎氏美鸞將該 47萬元交付借予原告,是系爭本票是原告親自簽發,非屬偽 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 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本票裁定 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 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且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 在一情,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 ,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 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已使原 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所簽發一情,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盡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1條第1項 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 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 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 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 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 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 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 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 ,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 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 型態。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 :「系爭本票上的簽名是我本身所為,但發票日期及發票金



額、手印不是我所寫的或按捺,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也 沒有跟被告拿錢過。」等語,並經本院勘驗該次言詞辯論期 日之審理錄音檔內容:「勘驗內容如下:(法官問:謝武進 先生請教一下。)嘿。(法官問:這二張本票你是怎麼來的 ?)本票是他的朋友拿給我的,說要。(法官問:他的朋友 是誰?)欠錢啊說要還我。(法官問:是誰啦?)被告黎氏 美鸞。(法官問:黎氏美。)鸞。(法官問:美環。那黎氏 美環你有給她多少錢嗎?)有啊。那個時候,那個時候就是 她說要幾十萬,我就拿給她啊。(法官問:多少錢?那一塊 的憑證可不可以給我參考?)可以呀。(法官問:不是,你 有給現金了。等一下,可以給我。)(法官問:這個指印是 你的嗎?)那個我不認識他啊。(法官問:不是啦,這個指 紋啦?)那個不是我的字。(法官問:指紋啦?)不是,不 是。(法官問:指紋不是你的?)我都不知道。我都不知道 。(法官問:指紋啦?(台語))那個都我都不知道。( 法官問:簽名是你的嘛?(台語))那不是我的字(台語) 。(法官問:簽名,這是你有說過的,這是你上面你的簽名 啦。來給你看一下。(提示系爭本票)上次調解的時候你有 說過,這是你本身的簽名,只是說金額、日期不是你的,啊 那個名字是不是你簽的?(台語))因為我要,這個我要請 ,那個,因為我看那個字不太像,不像我的,我想請庭上可 否送去鑑定?(台語)。(法官問:鑑定要送哪個單位啦? 我現在是問你指紋,這是誰,指紋,這上面有蓋手印啦?( 台語))嘿。(法官問:這手印是不是你的啦?(台語)) (沈默不語)。(法官問:上面都有三個手印,這是不是你 的手印啦,你有沒有蓋?(台語))(沈默不語)。(法官 問:因為如果是你的簽名、你的手印,你送鑑定的實益不大 。如果你要主張,要變成其他主張啦。(台語))(沈默不 語)。(法官問:所以現在手印是不是你的啦?(台語)。 嘿,是啦(台語))。(法官問:所以簽名是你簽名的嘛? (台語))嘿。(法官問:只是金額、日期不是你簽的嘛? (台語))金額那不是我簽的。(台語)(法官問:金額、 日期不是你簽的嘛?(台語))金額的字不是我寫的(台語 )(法官問:後面還有魏氏美梨的手印嘛?(台語))沈默 不語。(法官問:後面背面有魏氏美鶯喔?這是不是你的, 還是魏氏美鶯的?(台語))那個是黎氏美鸞。(法官問: 黎氏美鶯的。)美鸞。(法官問:美鸞喔。)對對對。( 法官問:這就不是你的指印了厚?(台語))這不是(台語 )。(法官問:你看一下。(提示系爭本票))那不是(台 語)」等情。由上開對話可見法官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



為原告所為一事,再三確認原告之真意,而原告始確認系爭 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是原告主張其因雙側聽障始誤解而 為此部分回答一情,應難以採信,而原告此部分事實之陳述 應為裁判上之自認,原告既就此部分不利於已之事實為自認 ,嗣原告翻異前詞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 而該自認之撤銷,並未得被告同意,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自難僅憑其 翻異其詞即得撤銷其自認有在系爭本票上為簽名一情。 ㈣另系爭本票上面指印部分業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上之指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 票人以及地址上之指紋確與原告右拇指之指紋相同,此有該 局108年12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41606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可參,應可認定為 真實;再參以證人黎氏美鸞於本院107年10月23日、108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親眼目睹原告在系爭 本票記載如附表所示文字,並按指紋後交付予伊,問伊可不 可以借錢予原告,原告當時沒有說借錢之數額,只說多少都 好,伊當時沒有錢,即跟原告說我認識一個大哥(指被告) ,伊去問看看,但被告向伊說要向被告借款,借錢的人要押 本票予被告,伊即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並按指印後,向被告 借款47萬元,被告說如被告缺錢,被告會向伊拿錢,但沒有 約定利息,隨後伊將47萬元借給原告等語。
㈤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認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持之向黎氏 美鸞借款,而黎氏美鸞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並按指印為背書 後,再持之交付被告並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借款47萬元予 黎氏美鸞,嗣黎氏美鸞將該47萬元交付借予原告等情為真正 。況縱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果真非原告所親自書寫,然 系爭本票既有部分欄位為原告親自按指印,且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亦可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或他人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 後由原告按捺指印並簽名表示同意,或由原告先行按捺指印 並簽名表示同意授權他人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票據 行為,是原告上開雖有主張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並亦非 原告所親自書寫,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 據一情即為不可採。
㈥另黎氏美鸞以重利方式放貸原告及阮氏秋草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黎氏美鸞確有上開二次重利 之犯行,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並應按如該判決所附之附件二至三所示之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即



原告及阮氏秋草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由本院106年度簡字第 1493號刑事案件可見,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由被告書寫本 票並由阮氏秋草簽名,且由被告保管阮氏秋草所簽發之本票 。黎氏美鸞稱呼被告為老公。被告在該刑事案件中,由被告 書寫另一告訴人陳氏豔所簽發之本票等情,應可認黎氏美鸞 是與被告共同經營重利而犯罪,則本件應屬黎氏美鸞與被告 以重利方式借款予原告,或至少知悉黎氏美鸞之重利犯罪行 為,因此被告取有系爭本票並非善意等語。原告所舉被告上 開舉止實令人對於被告有無涉犯入黎氏美鸞之重利犯罪行為 有所懷疑,但此等情狀尚不足佐證被告有與黎氏美鸞共犯重 利犯行或知悉黎氏美鸞之重利犯罪行為,更遑論被告取得系 爭本票為惡意。況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時,黎氏美鸞又為 何會擔任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負擔系爭本票之背書人責任。 ㈦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 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 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 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黎氏美鸞是因為借款給原告,而取得原告開立的系爭本票 ,已如前述,黎氏美鸞顯然就系爭本票是有處分權的人,被 告自有權處分之黎氏美鸞受讓系爭本票即非惡意取得系爭本 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 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㈧原告有主張其僅借得47萬元且被告應舉證有借款等語,按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 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



自明。本件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持之向黎氏美鸞借款,黎氏 美鸞在系爭本票背後簽名並按指印為背書後再持之交付被告 並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借款47萬元予黎氏美鸞,嗣黎氏美 鸞將該47萬元交付借予原告,已如前述,依黎氏美鸞上開證 述可知,黎氏美鸞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即知悉黎 氏美鸞欲將其向被告所借得47萬元,再如數轉借予原告,堪 認被告受讓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僅得借 取47萬元,被告卻仍自黎氏美鸞受讓系爭本票,足認被告係 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得對黎 氏美鸞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瑕疵對抗被告。又消費借貸契 約乃屬要物契約之性質,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參以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屬 民法第206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 一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雖係共計57萬元, 然黎氏美鸞僅交付原告47萬,並未實際交付原告57萬元,自 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則就10萬元部分難認消費 借貸契約已成立,應僅就47萬元部分成立借貸關係。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超過47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依兩造之勝 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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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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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17日│30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7 │背面有黎氏美鸞簽名及另一枚│
│ │ │ │ │ │指印 │
├─┼──────┼──────┼───────┼─────────────┼─────────────┤
│2 │104年6月17日│270,000元 │104年6月17日 │CH356378 │背面有黎氏美鸞簽名及另一枚│
│ │ │ │ │ │指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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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