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9年度,15號
NHEV,109,湖簡調,1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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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15號
原   告 王聶美雲
      陳曉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毛崇茵 

      王猷辰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第一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伍拾萬元。㈡第一項後段,關於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
還標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
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並無期限,據此規
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
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每月8,333元×12月×10年=999,960元
)。㈢以上二部分,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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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